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戈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路口金山花园7栋1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母云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戈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美公司”)与被告母云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以及被告母云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戈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1月至3月三笔货款48,298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4月至9月的公司款231,07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多次侵占原告公司的财产,共计金额279,37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戈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款项合计;2.货款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母云驹答辩称,自己确实收到原告诉称的几笔款项,但是取之于公司,用之于公司,具体是用来支付货款、车费、业务费、回扣、请人吃饭消费、房租、原告法定代表人家属生病住院等开支。还有一些现金用于公司车辆保养、购置办公用品等等,但因离职仓促,无法提供相应票据。

被告质证

被告母云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用途说明;2.收货单及收据;3.对账草稿;4.微信转账截图;5.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母云驹对于原告戈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证据1其中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1其中的送货单、收款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2其中的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的剩余回单不予认可。原告戈美公司对于被告母云驹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证据1除了手写部分以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除被告母云驹提交的证据3来源不明且无相应人员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其他材料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母云驹原为原告戈美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曾因劳动合同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04民初21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被告母云驹于2009年入职原告戈美公司工作,从事送货、收款、开发票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6日,案外人珠海市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升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母云驹汇款,金额分别为25,900元、20,000元、2398元,合计金额48,298元。 2019年7月29日,案外人升泰公司出具《货款汇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升泰公司确认原告戈美公司是升泰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上述三笔汇款均为支付原告戈美公司的货款。原告戈美公司并提交了以上三笔交易所产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母云驹多次收取原告戈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金的微信转款,共计金额34,521元。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母云驹又多次收取案外人陈凡的微信及银行转款,共计金额42,952元。 此外,2017年4月28日,被告母云驹从原告戈美公司账户(账号:6483××××9738)取款4000元。原告戈美公司账户(付款卡号:6232××××0107)于****年**月**日出生取款8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7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2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36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4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10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5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85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1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7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20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3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5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9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9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2000元;2017年7月25日户产生取款65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12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75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115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47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7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19000元;****年**月**日出生取款7000元。以上原告戈美公司账户产生取款共计153600元。 上述合计金额为231,073元(34,521元+42,952元+153,600元)。被告母云驹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与上述已查明的转账记录一致。 原告戈美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及收据等证据显示,其中案外人珠海市金湾一帆纸棉工艺厂于2017年5月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家金交来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3836元。除此之外,其他证据无法看出与原告戈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 被告母云驹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微信账户支付记录显示,支付记录分为微信红包、支付个人、支付货款、手机充值、油费等五类,其中备注支付“货款”的有:2017年4月28日支付食品级膜货款31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郭妙玲货款1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春森木业涂春英货款40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李海丽货款1235元、2017年6月3日支付龙幸物流货款281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陈盛龙夹板货款1544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陈永裕货款4800元、2017年7月4日支付张金林货款1750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拉伸膜厂家货款2480元,以上货款共计金额19,29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戈美公司主张被告母云驹于2017年9月21日起至今未前往原告公司上班,因被告经营与原告有同样业务的公司,擅自拉业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已让其离职,由于公司财务材料丢失,所以无法与被告核算最终金额。关于陈凡的身份,原告戈美公司主张陈凡系经授权处理原告公司事务的人员,原告并指定被告母云驹协助陈凡,原告公司的结算卡也由被告母云驹保管。对此,被告母云驹否认自己被指定协助陈凡的事实,但认可结算卡是以自己名义所开,且由自己保管,不用的时候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卡绑定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每笔开支都会收到短信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母云驹所收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评析: 首先,关于案外人升泰公司转付的货款。本案被告母云驹作为原告戈美公司的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外人升泰公司向其转付的48,298元货款有合法占有、支配使用的依据,故被告母云驹未及时向公司交付该笔货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戈美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母云驹对该笔48,298元货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关于陈家金、陈凡的转账。虽然陈家金与陈凡分别系原告戈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主张的经授权处理公司事务的人员,但从现有证据仅能显示二人均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母云驹转款,无法证明这些款项属原告公司所有。因此,在原告戈美公司主张被告母云驹返还该不当得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原告戈美公司账户的取款。对于2017年4月28日的现金取款4000元,原告戈美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该款系由被告母云驹提取,被告母云驹对此也表示认可,但被告母云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能合法占有该笔现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母云驹对该笔取款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而关于原告戈美公司账户(付款卡号:6232××××0107)产生的多笔取款,原告戈美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取款均系由结算卡取款,对此,原告戈美公司在庭审时主张结算卡由被告母云驹保管,被告母云驹对此表示认可,并称自己在不用的时候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原告戈美公司对此未予反驳,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卡均存在持有及保管的行为,原告戈美公司应举证证明具体由被告母云驹持有的日期及取款记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戈美公司仅提交的银行回单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多笔取款系被告母云驹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戈美公司关于返还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母云驹支付的租金、水电费及货款。根据被告母云驹提供的《收据》和微信记录显示,被告母云驹于2017年5月支付珠海市金湾一帆纸棉工艺厂租金及水电费等3836元,在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通过微信共计支付货款19,290元,该期间处于其2017年9月21日离职之前,且处于收取案外人升泰公司转付的货款48,298元及现金取款4000元之后,而(2019)粤04民初21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在此期间被告母云驹系原告戈美公司的员工身份,从事送货、收款、开发票等工作,因此本院认为该收取货款与支付原告公司货款行为之间存在高度概然性,故对被告母云驹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3836元及货款19,2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应从上述收取的原告戈美公司款项中扣减。至于被告母云驹提交的其他微信支付记录,因并未备注支付用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母云驹应向原告戈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172元(48,298元+4000元-3836元-19,2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母云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戈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9,172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戈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45元,由原告珠海戈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母云驹负担人民币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蒋必果 书记员王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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