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佩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赵耀、陈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芳与被执行人陈佩春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佩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在执行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同时,责令申请执行人李芳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的义务,即返还异议人购房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系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但异议人该异议请求内容既不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或者改正,也不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陈佩春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姚孝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缪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