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长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利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武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长新与被告胡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长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武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武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9年1月27日,被告胡武科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胡武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武科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武科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被告胡武科因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胡长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27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被告胡武科已支付利息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9年1月27日,被告胡武科向原告胡长新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被告胡武科到期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武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胡武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期间的利息共计7507元,被告胡武科已支付利息7400元,故被告胡武科应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剩余利息107元。关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长新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胡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新截止2020年8月19日剩余借款利息107元; 三、被告胡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新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武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红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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