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章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2593109465B。 法定代表人:陈建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章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飞、杜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42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方木、镜面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镜面板。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货款共计7074236.25元。被告支付货款580万元,剩余1274236.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款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实际欠付原告858308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原告向其供货货款金额共计6658308元,其已支付原告5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其与原告对账,原告确认对账单内容并盖章。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2171108.57元,2019年1月9日与原告对账金额387245.25元,加上之前调整暂扣款为含税金额299954.18元,该三笔金额为原告全部应付账款合计2858308元。2019年1月31日,其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因此目前仅欠付原告858308元。综上,原告诉请支付1274236.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方木、镜面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的方木、镜面板招标,经被告按规定方式评价确定为中标单位;物资名称为方木、镜面板;货款合计187.2万元;每月20日原告凭被告的收料单、当月收料汇总单、发票到甲方结算,当月的票据当月结清;每月20日原告持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向被告物资设备部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原告对发票真伪负全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待甲方产值达到2000万业主拨付计价款后,支付结算货款的80%,剩余15%滚动至下个月,以此类推;余下的5%的价款作为1年期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但甲方工程资金暂时不能满足付款约定条件情况下,双方可协商资金顺延;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时,在结算款中扣留2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6个月后无息返还;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物资相关完税销售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而被告推迟付款的,不视为被告迟延付款。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0万元。但原、被告对于原告总供货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有:其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五张,供货日期及货款金额分别为,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5日2871504元(显示实际供货日期为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9日415928.25元;2018年12月22日-24日、2018年12月30日-1月8日(被告方签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387245.25元;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9日(显示实际供货时间均为2018年10月9日)1224891元;未显示供货时间,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货款金额2174667.75元。被告提交有:其向原告发出的《物流园应付账款对账单》一份,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金额2171108.57元,项目名称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经理部”,信息证明无误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公章;除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9日415928.25元对账单之外的其他4张对账单及该4张对账单对应的《入库单》、《验收单》;原告自 2018年9月26日-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658308元。原告主张,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其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7074236.25元。被告主张,案涉供货货款共计6658308元;2018年9月15日经与原告对账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14日供货货款共计2871504元;2018年10月9日经其与原告对账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9日供货货款1224891元;2018年12月15日对账金额为2174667.7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供货货款共计6271062.718元;2018年9月30日其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9月18日付款250万元,2018年10月24日付款1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其向原告付款共计3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应付款与已付款差额为2471062.75元,因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其开具4096395元发票,尚有1874713.57元已供货货款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的税金应为299954.18元(1874713.57元×0.16),2471062.75元扣减上述未开具发票货款所涉税金299954.18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2171108.57元(2471062.75元-299954.18元),与应付账款对账单显示金额一致;此后,2019年1月19日签署的对账单,对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8日的供货进行了对账,货款共计387245.25元;2019年1月31日,其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故其欠付原告货款应为858308元;原告持有的2018年10月9日415928.25元对账单已作废,但原告为何还持有其不得而知;可能为415928.25元对账单包含于1224891元对账单之内,当时出具了两张对账单,出具第一张之后发现金额不对,故将第一张对账单作废,又重新出具了新的对账单,但是已作废的对账单未收回。原告对于被告上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提交的5份对账单,截止2018年12月31日供货货款应为6873441.75元;原告所述付款时间及金额,除了10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5日、20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2月1日之外,其他均属实;被告提交的《物流园应付账款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不对,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公章时对账单显示数字应是对的,但应该有没有入账的;因被告收回了每次供货的供货小票,其无法提交双方有争议的415928.25元对账单所对应的供货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木、镜面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约定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就供货货款存在争议,即被告对于原告持有的415928.25元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有《物流园应付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欠款对应时段包含原告提交的415928.25元对账单显示的供货时间,即就两证据内容分析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应形成于原告提交的415928.25元对账单之后。被告提交的发票、供货验收单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的案涉货款付款时间,应可证明原告对应付账款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的计算方式、结果并无不当。即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应为2171108.57元。被告主张387245.25对账单形成于2019年1月19日,未计入应付账款对账单,因该对账单形式时间晚于应付账款对账单所涉欠款时段,被告主张当时并未计入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主张欠付原告货款应为85830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被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其关于415928.25元对账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58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章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30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章茂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8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8134元,由原告承担2655元,被告承担547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赵媛坤 书 记 员  杨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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