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男,该公司员工,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男,该公司员工,住涿鹿县。
被告:王宝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
被告:张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清、张智勇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宝清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清、张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宝清偿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6314.73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32814.73元;2.判令被告王宝清按月利率14.25‰支付2020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贷款履行完毕;3.判令被告王宝清承担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张智勇对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鼓楼支行(鼓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清向原告借款26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9.5‰;若逾期不依约归还借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张智勇为被告王宝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20年10月13日,被告王宝清尚欠借款本息32814.73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宝清、张智勇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原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楼信用社与被告王宝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智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清向该信用社借款26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9.5‰;若逾期不依约归还借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张智勇为被告王宝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20年10月13日,被告王宝清尚欠借款本息32814.73元未还。
2018年,原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涿农商银(2018)28号文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其下属支行的法人机构,依法有权行使合同权利。被告王宝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及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宝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元;
二、被告王宝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6314.73元,并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25‰(9.5‰×150%)向原告支付未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完毕止。
三、被告张智勇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王宝清、被告张智勇各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秀娥
人民陪审员 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 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