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
申请执行人:李尚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鲁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刘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系鲁海华妻子)
被执行人:胡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系陈秀花丈夫)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李尚志与鲁海华、刘永红、胡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陈秀花对拍卖胡春林与陈秀花共有的位于上高县(产权证号:*-*-035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秀花称,一、陈秀花不是(2017)赣0923民初1314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对李尚志负有债务。所以法院在查封案涉住房后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019年6月21日法院执行人员找到陈秀花,要求陈秀花参加执行和解。当时执行人员承诺不会拍卖陈秀花任何房产,陈秀花才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该份协议签订时,李尚志未到场,也未授权给其他到场人,该协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执行和解协议》应予以撤销。
二、实际开始执行程序后,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先评估、拍卖质押的两间铺面,而是先拍卖胡春林与陈秀花共有的房屋,有违公平、公开、公正司法原则。本次执行要拍卖的房屋为陈秀花唯一住房,直接拍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综上,陈秀花现申请撤销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2017)赣0923民初1314号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李尚志称,一、《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写要先拍卖店铺才能拍卖房屋,且该店铺产权属于江西锦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而非胡春林,因此法院也无法拍卖两间店铺,所以拍卖房产是合理的。二、陈秀花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只要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债务,陈秀花就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有权处理其名下房产。陈秀花称其在协议上签字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认识。但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情况是:胡春林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还钱。胡春林就找到李尚志并承诺,如果李尚志同意向法院申请将胡春林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删除就贷款还钱给李尚志。胡春林还主动提出其妻子陈秀花也可以为此担保。所以当时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几人一起签订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这不存在误解或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因李尚志无法到场,遂委托妻子黄月秀代为在该协议上签字,委托签字行为是有效的,李尚志在事后也进行了追认。四、陈秀花称所拍卖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但实际陈秀花夫妇不止这一处住房,比如在泗溪老家也是有房屋居住的。法院拍卖案涉房屋是合理合法的,应依法驳回陈秀花的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胡春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7)赣092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尚志向本院申请执行全部判决。本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6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召集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份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鲁海华、刘永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尚志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执行人胡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胡春林自愿以座落在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10栋104号、6栋120号的两间商铺(各上下三层)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李尚志三个月(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申请人李尚志同意把被执行人胡春林从失信人员名单删除。三、三个月内如被执行人胡春林不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春林自愿同意法院对上述两件商铺进行评估拍卖。四、被执行人胡春林的爱人陈秀花自愿对本院(2017)赣092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胡春林以协议人名义、陈秀花以担保人名义在这份《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李尚志在协议签订当日因外出未到场,口头委托其妻子黄月秀代为签字,黄月秀在该《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人处签写自己的名字及李尚志的名字,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但三个月后,胡春林未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
2020年5-6月份,本院对胡春林、陈秀花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上高锦都圣地雅阁3栋3-402室及车库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7月份左右进行了拍卖。但仍未全部执行到位。
2021年2月5日,本院依李尚志申请再次恢复对鲁海华、刘永红、胡春林的执行。本院作出(2021)赣0923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胡春林、陈秀花所有的位于上高县(产权证号31-2004-0353)。尔后,陈秀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以签订《执行和解异议》时存在误解,且该套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申请撤销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停止拍卖位于上高县(产权证号31-2004-035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本案中陈秀花并未向法院另外提供担保书,而是在《执行和解协议》最后一条中约定“被执行人胡春林的爱人陈秀花自愿对本院(2017)赣092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此条约定未有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等内容,也未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标的物及其属性)。不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构成要件,且担保范围约定为“(2017)赣092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该份《执行担保协议》前几条约定的内容存在不一致。陈秀花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法院已经拍卖了胡春林和陈秀花共有的一套房,如再执行拍卖陈秀花与胡春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另一套房,不符合陈秀花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陈秀花申请停止拍卖其夫妻名下位于上高县,产权证号:31-2004-0353的房产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陈秀花申请撤销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因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主文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其效力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处理范围,故对陈秀花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923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中止拍卖被执行人胡春林、陈秀花夫妻共有的位于上高县,产权证号:31-2004-0353的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