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飞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陈晓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职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炜,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高飞扬、陈晓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被告高飞扬、被告陈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蔡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克拉玛依区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二被告欲出售克拉玛依区X号房产,2014年3月底原告通过网站方式联系到被告高飞扬,并在被告陈晓莉在场的情况下看房,被告向原告出示该房产证登记在高飞扬名下,2014年4月3日三方最终达成了售房的合意,当天原告和被告高飞扬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专卖协议》,签订合同时被告陈晓莉在场,协议约定:“甲方及配偶、子女、家人自愿将购买的X号房含地下室(一间)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03.98㎡,房款总额肆拾贰万元(含地下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0,000元,剩余的2万元待房产过户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且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搬离克拉玛依区X号房屋。2017年,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二被告离婚之事,因二被告处理离婚事宜产生矛盾,迟迟不予办理过户,导致原告及家人不能落户,小孩不能正常上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飞扬辩称,同意协助原告过户,没过户的原因是2013年在给原告出售房屋之前,我和前妻陈晓莉已经离婚了,这个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后我们因为要偿还债务,把房屋卖给了原告。当时房屋在我名下,到经济适用房可交易的时间后,我的前妻在2015年把房屋变更到她自己名下,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我的前妻给我提出各种条件,要求我在经济上给她赔偿或是补偿,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过户。原告属于被隐瞒的一方,未将我和我前妻离婚一事告知原告就将房屋卖给原告。因为是假离婚,所以我们隐瞒了离婚一事。当时我们要偿还债务,有债主找上门,导致生活无法继续。债主是我做生意时的债主。当时初步商量,因为生意是我做赔的,为了不连累前妻,我们决定假离婚。我们简单写了离婚协议书,内容是房子和孩子都归前妻所有,债务我一人承担。我们离婚的事是瞒着家人的,当时我们的房子是我家里亲戚凑钱买的婚房,我母亲还在跟我们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当时原告是租房居住在工人小区,我们初步协商,把西月潭的房子卖给原告后,我们搬到原告在工人小区租的房子中居住。原告来看房时是中午,我母亲一时接受不了,决定吃顿午饭再走,午饭后我们搬离房屋,搬至工人小区居住。在这个过程中,我母亲是原石油学校职工,在克拉玛依有一套没交工的房屋,我当时在五厂警队干活,我前妻和母亲、孩子在工人小区住了很长一段时间,住了大概一两年左右。大概在2014、2015年我跟我前妻就分开了。如果案涉房产是陈晓莉的,那在八年时间里陈晓莉都没有提出异议不合理。同意过户,请依法裁决。
被告陈晓莉辩称,不同意办理过户,因为这房子在离婚时说好给我,卖房子时没有告诉我,我没参与卖房,卖房时也不在场。原告与高飞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不在场,40万元的房屋全由高飞扬拿走了,只给我2万元尾款去办理过户是不合理的。我知道经济适用房5年不能过户,我就按离婚协议去房产局办理的过户手续,高飞扬不在场,他应该是跟原告去过户时发现的。我们之前住在涉案房屋中,住到2014年上半年后因为房子没有了,我有时住单位、朋友家里,后面我租了和平小区的房子住。房子没有了是因为2014上半年高飞扬把房子卖了,当时不知道卖给谁了,应该是在2016年我知道高飞扬把房子卖给了本案原告。是高飞扬来找我协商房子事情时我才知道房子卖给了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晓莉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张丽娜(乙方)与被告高飞扬(甲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卖协议》(以下简称转卖协议),约定甲方及其配偶、子女、家人自愿将购买于X号(含地下室)的经济适用房出售给乙方,房款总额42万元。分两次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首笔房款39万元于合同生效起7日内支付给甲方,尾款3万元于该房产证、土地证变更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39万元转让款后当天即将房产证交于乙方,并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搬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飞扬账户转入39万元,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4月13日,被告高飞扬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40万元,余尾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6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三日内支付。
被告高飞扬、陈晓莉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将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案涉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购买,产权人登记在被告高飞扬名下,2015年5月8日被告陈晓莉依据其与被告高飞扬之间的离婚协议将案涉房产产权分割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12月15日案涉房产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晓莉所有。但自转卖协议签订后,被告高飞扬、陈晓莉便搬离案涉房产,自2014年7月起原告居住于该房产至今。因被告陈晓莉现拒绝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原告于签订转卖协议时并不知晓二被告已离婚,且被告陈晓莉对出售案涉房产事宜均知晓,出示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莉及与被告高飞扬分别通话的电话录音三份。二被告对三份电话录音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该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高飞扬出售案涉房产时被告陈晓莉也在场,未表示反对,且知晓原告已交付40万房款,原告签订转卖协议时并不知晓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飞扬签订的转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晓莉是否应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晓莉虽于转卖协议签订前即与高飞扬离婚,且未在转卖协议书上签字,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签订转卖协议时并不知晓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二被告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出卖房产,且陈晓莉参与出售案涉房产的过程,亦按转卖协议约定与被告高飞扬家人一同搬离,配合案涉房产交由原告居住至今已七年有余。原告有理由相信转卖协议系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为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告受让涉案房产时系善意。被告陈晓莉以其并未在转卖协议中签字或不知情对抗善意受让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二被告之间因离婚引发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飞扬、陈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丽娜办理克拉玛依区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高飞扬、陈晓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