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继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王志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继涛与被告王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继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2021年5月18日止,利息为339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逾期利息为175元;五、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0000元。2020年10月6号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剩余50000元尚未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日利率0.08%,于2021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所造成的损失,均有借款人承担。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年利率的14%支付利息。如今已到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如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聪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转给被告的兄弟郑志阳。202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40元,该款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转给被告。此借款共计49940元未偿还,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王志聪(身份证号码:)为资金周转,向袁继涛(身份证号码:)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日利率为0.08%还款方式:还本人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所造成的损失,均有借款人承担。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年利率的14%支付利息,同时我愿意承担出借人因此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次借款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河南省罗山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地址确认为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王志聪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76886060112021年5月7日”。该借款共计4994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故现要求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4994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49940元逾期未偿还,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志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继涛偿还借款本金49940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至偿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王志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