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工业园区惠隆木制品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郑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谷华,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得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琦公司)与被告姜得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谷华和孟祥浩、被告姜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2021)40号》裁决书无效;2.请求对被告的伤情重新做伤残鉴定;3.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工伤赔偿的依据;4.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月薪5000元的木工工作。2020年8月17日下午16时,被告工作时将手触碰锯片上,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吉大一院治疗并承担全部医疗费。被告被确诊食指末端部分受损,应被告要求,医生将其食指末端一小部分切除,但食指末端仍保留约一半左右。2021年1月20日被告的伤情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5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依法提起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会要求原告提供伤者的医疗诊断及手术记录等医疗材料,但被告拒不配合、拒不提供医疗材料,无奈之下,原告找到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被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材料及档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之原告上述材料、档案统统没有,直接导致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实现。2021年5月31日伤者在德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合计145000元。在审理过程,伤者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没有公章、没有医生签名的假的诊断书,原告当场提出了异议,可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全部保护了伤者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的鉴定结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是伤者姜得建用假的诊断书骗取的。伤残鉴定结论上查体右手指食指末节缺失与事实不符,查体中没有发现屈伸功能障碍,也没有失去触觉。伤者的食指末节是部分缺失而且是应伤者要求在医院做手术形成的,根本不够十级伤残,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表所谓的专家组没有专家签名,只是加盖了07、08、09的小方章,鉴定结论表没有附上专家组人员行医资格证、法律鉴定资格证,依据国务院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姜得建的伤情做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有理由怀疑姜得建利用假的医疗材料,伙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出具了一个假的伤残十级鉴定结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被告姜得建的伤情依法重新鉴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姜得建辩称,德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2021)40号》裁决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予认定报告停工留薪工资无法律依据,工伤条例明确规定停职留薪期间待遇不变,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期间不能超过12个月,如超过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我方主张停职留薪工资按10个月计算,并无不当。 被告质证海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本案被告在原仲裁法庭提供此证据,但质证发现该证据无公章且载明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不是被告受伤时就诊的诊断书,原告在仲裁庭审质证时表示伤者依据此诊断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获得了十级伤残鉴定的结论,显然伤者是用不生效的诊断书骗取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据此证据认定被告伤残不构成十级,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准许原告重新鉴定请求,以查清伤者伤情及事实;证据2.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不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也不符合停工留薪条件,因此被告的伤情是在受伤后直接手术,不存在其他救治和恢复治疗;3.原告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姜得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诊断书来源于原告单位,并非被告自行制作,因被告受伤之后治疗的相关费用和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均由原告保存,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原告只给了被告此份证据还有其他证据,其他证据在评定伤残时提交给评残单位,此份证据并不是全部的评残资料。如果原告主张原评定伤残存在错误,应查询原评定伤残机构的评定依据,此份证据只是其中一份,并不是所有的证据。另,被告伤残评定之后,伤残等级证已经向原告发放,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将送达伤残等级证书回执提交给仲裁庭审,经其审查,原告并没有向评定伤残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其主张仲裁庭没有被采信,此次再向法庭立案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职工因受伤在治疗恢复阶段停工留薪是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停职留薪期间工资发放期间不超过12个月,仲裁庭仲裁保护6个月工资并未违反此项规定。
姜得建向本院提交德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2021)40号》裁决书。证实裁决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得建自2020年6月21日在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17日16时许,姜得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弄伤。当日姜得建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损,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0日,姜得建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损。2021年3月25日,姜得建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姜得建在与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为姜得建缴纳社会保险。经姜得建申请,吉林省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202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得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得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驳回姜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给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姜得建主张解除与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为姜得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是认为姜得建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做伤残鉴定为前提,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就是工伤伤残鉴定意见,即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的重新鉴定。该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有权鉴定的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6日才向本院申请再次鉴定,一是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十五日,二是不该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对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得建在上班工作中受到损害,应认定姜得建为工伤。姜得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应予解除。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依法不准予;而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吉林省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2021)40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得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姜得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三、驳回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春市海琦楼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卢清贵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