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6号1栋天瑞新城1-4层。 负责人:邓才礼,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袁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被告袁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小林偿还借款本金256871.24元、逾期利息28731.82元、逾期罚息7120.08元,合计292723.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1日止,此后按照执行利率7.1775%上浮50%即10.766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小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湘潭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没有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袁小林辩称:答辩人对计收逾期利息后还计收罚息有异议,被答辩人应提交罚息的依据,不能单方加收罚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小林(借款人)向原告浦发银行湘潭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3日在线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贷款业务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8000元、1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7.177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0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并立即执行;有权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确认在线签署本合同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浦发银行湘潭分行即向被告袁小林指定账户发放申请额度贷款。上述六笔贷款合计25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小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袁小林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256871.24元、利息35781.97元、罚息7330.75元,合计299983.96元未归还。 另查明: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各地区分支机构的业务(未设立湖南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授权浦发银行湘潭分行(机构码2201)开展网络贷款业务,即凡是发放贷款的机构号为2201号的贷款主体均为浦发银行湘潭分行,浦发银行湘潭分行是机构号为2201号贷款的债权人。此外,借款人账号开户行属于浦发银行湘潭分行,有“点即贷”业务的,债权人也属于浦发银行湘潭分行;2.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证明、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打印清单、还款记录、欠贷情况说明、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湖南地区业务进行统管,故《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落款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但实际贷款发放、管理、责任主体均系浦发银行湘潭分行,浦发银行湘潭分行系本案贷款实际债权人。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均予以认可。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袁小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等,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256871.24元、利息35781.97元、罚息7330.75元,合计299983.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以256871.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76625%之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袁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袁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