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少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被上诉人陈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少伟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71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向受诉法院依法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追加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六月风和”项目工程由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将架子工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等施工工人的银行卡转入部分工资。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虽名为欠条其实际内容工量、工资核算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向在本次施工中的其他四位劳动者王志刚、李义、何启杰、刘守库等按照锦州市中院裁判内容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与上述四人案情一致,应该追加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文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陈文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127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王少伟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宝地六月风和工地做架工。2020年12月10日,被告王少伟为原告陈文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陈文科宝地六月风和人工费127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少伟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都无争议,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而被告辩称与案外人宝地建筑公司之间有合同,欠款应由案外人宝地公司负担,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且欠条上也无案外人的盖章加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文科欠款127660元。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少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王少伟对与被上诉人陈文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则在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现上诉人以“‘六月风和’项目工程由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等施工工人的银行卡转入部分工资。”为由,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工量、工资核算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一审卷总中,并无上诉人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的口头或书面记载,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追加被告未予采纳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陈文科基于与上诉人王少伟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的纠纷,而选择向上诉人王文伟个人主张还是向案外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王少伟共同主张,系被上诉人陈文科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从上诉人王少伟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欠款人为王少伟个人。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王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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