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88号京西大厦B座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31537。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身份证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5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达禹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格尔木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56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达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耿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被上诉人因拖欠的工程款诉至法院。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地在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属于格尔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尤晓玲 审判员    任海军 审判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记员    靳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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