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亮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国信新城天合广场(北大资源首座)1栋32层6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茂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部分主张的是金牛管业鄂州生产基地二期土建及装修工程下欠的工程款,而从2018年2月1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表一)》看,双方对于二期工程的总造价、已收款的意见基本一致,仅对施工场地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本院作出的(2017)鄂07民终392号案件中相关款项应否抵扣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是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主张其在金牛管业鄂州生产基地一期项目垫付的款项,能否与二期项目应付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一期项目是否是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金牛管业鄂州生产基地一期A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显示施工承包方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上加盖了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祁先沫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经鉴定一期项目合同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二期项目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但目前尚无相关部门认定一期所签合同上的印章系祁先沫伪造,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是根据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祁先沫收取并支配金牛一期工程款”的委托书,向祁先沫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同时依祁先沫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委托函,代为向其材料供应商等垫付的款项。因此,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起的反诉能否本诉部分一并结算,关键在于对祁先沫的行为、《金牛管业鄂州生产基地一期A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公司印章等的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重审时应通知祁先沫参加诉讼,以查清其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张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金燕玲书记员彭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