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419457M。

法定代表人:段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本科文化,金融工作者,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内江分行”)诉被告陈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949元,违约金1315.20元,分期手续费354.46元,截止2021年1月10日逾期利息1592.58元,前述合计17211.24元(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壹拾壹元贰角肆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收,以本金1394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峰于2019年2月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办理小黄人银联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20),普通授信额度1.59万元。自2020年5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虽经原告各级催收人员分别多次采取电话、短信、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止其信用卡最近一期账单日2021年1月10日,其逾期9期,逾期金额17211.24元。被告前述逾期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并构成违约。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基本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被告陈峰向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经原告《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的审批,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阅读了相关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第二条使用、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等约定、第四条对账及还款、第五条附则。其中第五条37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户电话(境内4006695566或4006695569,境外+86-10-66085566或+86-10-66086569)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申请表中指定的或后期修改的唯一通讯地址、预留的手机号码送达的上述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经被告陈峰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确认了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在其申请表上确认并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被告陈峰取得了原告办理的小黄人银联金卡信用卡,卡号为62×××20,普通授信额度为1.59万元。2020年5月起开始逾期。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其信用卡最近期对账单日2021年1月10日,其逾期9期,逾期金额17211.24元。(其中本金13949元、违约金1315.20元、2021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1592.58元),2021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收,以欠款本金为13949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前述逾期行为已违反原、被告约定的信用卡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法人身份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各一张,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各一份;三、被告信用卡信息及对账单;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五、诉讼费发票。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内江分行与被告陈峰经协商一致,由被告陈峰的申请,原告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陈峰同意该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长城金信用卡,卡号为62×××20,并发放了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了信用卡资金,就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所欠的信用卡本金13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约定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即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加之逾期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已超过民间借贷保护上限年利率15.4%的规定,属于高利放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总和不得超过民间借贷保护上限。中国银行属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即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总和,本院依法按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陈峰于2021年1月10日已逾期9期,其逾期利息应该从2020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该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按原告起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计算,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因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3.85%计算。同时该领用合约约定的通知、文书的送达地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向被告陈峰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借款本金13949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3.85%的四倍,从透支交易记账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