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丽萍与被告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贺丽萍;2、判令被告梁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贺丽萍(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5日约为43200元,以后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梁武向原告贺丽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每月利息按3%计。被告梁武仅支付过借到款项后刚开始的三个月利息给原告贺丽萍,此后对于上述60000元借款本金及有关借款利息经原告贺丽萍多次追讨,被告梁武均以种种理由未归还给原告贺丽萍,为此,2020年4月11日,被告梁武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贺丽萍,确认其因从事汽车美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6日借到原告贺丽萍60000元,但被告梁武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有关借款利息给原告贺丽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015年4月6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武无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梁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6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每月利息按3%计算。事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给原告,为此,2020年4月11日,原告让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因从事汽车美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6日借到原告60000元。被告重立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款项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按期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贺丽萍;

二、被告梁武支付利息给原告贺丽萍(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本案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为1182元,由被告梁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