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咏梅,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王英华,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会,男,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荣,男,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咏梅与被告王英华、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局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咏梅,被告哈尔滨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会、欧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因前往韩国看望女儿,从信阳乘坐Z236次火车到郑州乘坐飞机,原告坐在17车厢临近过道的008号座位,火车行驶至郑州,被告王英华端着一碗刚用开水冲泡的方便面,经过原告座位时,因火车晃动,方便面全部泼洒在原告的右胳膊上,之后,列车员给原告简单上药处理,列车长将被告王英华和原告叫到一起调解,王英华躺倒在地拒绝调解。列车到达郑州站后,列车长将原告交给车站负责人,车站负责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上肢烧伤创面面积3%,二度伤,疤痕增生。因原告要赶飞机,在简单治疗后,便前往机场,到达韩国后继续治疗。2019年8月22日原告回国,联系王英华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但其拒接电话。原告又联系郑州车站询问赔偿事宜,郑州车站负责人告知原告,哈尔滨局公司让原告先行治疗,并承诺医疗费等损失由哈尔滨局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由于王英华的过错,造成原告右上肢烫伤并留下明显疤痕,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也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王英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局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哈尔滨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因列车晃动,间接导致被烫伤与事实不符;2、哈尔滨局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害是由王英华直接造成,王英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和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烫伤后入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韩国医院的收费票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该证据未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予采信;河南美锐大药房销售小票中的积雪苷霜软膏系治疗原告烫伤药物且原告就诊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开具此药的证明,予以采信,其余购药凭证,非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凭证,且门诊病历中均未包含所购药品,不予采信;对2019年8月27日郑州至信阳东一张车票、9月28日信阳至郑州往返两张车票,系张咏梅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非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两张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张咏梅向12306投诉的信息,客观反映事发后张咏梅向12306投诉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张咏梅乘坐Z236次火车从信阳到郑州,座位号17车8号,12点零45秒同车厢的旅客王英华(车票为广州站至哈尔滨西站17车108号)端着一碗泡面路过坐在临过道处的张咏梅旁边时不慎摔倒,将开水充泡的碗面泼洒到张咏梅的右上肢和身上,导致张咏梅手臂烫伤,事故发生后,17车乘务员呼叫列车长,列车长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其带至列车员乘务室拿到药箱后,又带其去12车软卧乘务室涂抹烫伤膏进行救治,随后列车长将王英华叫至乘务室进行调解,王英华拒绝赔偿并躺至12号软卧车厢地面,影响旅客通行。列车长将上述情况编制客运记录,列车到达郑州站,王英华未下车继续乘车前往哈尔滨。张咏梅下车后列车长将旅客受伤一事移交郑州站处理。郑州站工作人员询问张咏梅伤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由17号车厢乘务员陪同张咏梅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例显示体格检查:右上肢烧伤创面面积3%,二度伤,诊断:轻度烧伤。处理:清创包扎患肢抬高,2天后来院复诊,医院开具了西药磺胺嘧啶银乳膏。当日,张咏梅向铁路12306投诉其在Z236次列车座位上被另一旅客烫伤一事,希望医药费得到解决。当天张咏梅乘坐飞机从郑州前往韩国。2019年8月24日张咏梅前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体格检查:右上肢烧伤创面面积3%,二度伤,瘢痕增生。诊断:轻度烧伤,处理:涂药,一月后复查。医院开具了积雪苷霜软膏和疤痕止痒软化乳膏两种药。2019年9月28日张咏梅又前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瘢痕增生治疗,复诊。2019年7月29日至9月28日,张咏梅共支出医疗费1827.47元,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19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王英华作为一名成人旅客,手端一碗开水冲泡的方便面,经过人员相对密集的车厢过道时,理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摔倒并将碗面泼洒至张咏梅右上肢上,导致张咏梅受伤,是酿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哈尔滨局公司作为铁路运输的承运人,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为其应尽之责,从列车视频显示,当日Z236次列车超员,过道和车厢茶炉附近有较多站立旅客,王英华在人员相对拥挤的状况下穿行过道不慎摔倒,张咏梅烫伤后列车乘务员带其至乘务室拿到医药箱后并未马上进行救治,而是带伤者又穿过几节车厢至软席乘务室方进行涂药处理,未能充分体现对伤者的人文关怀;关于120救助,列车长称已与前方到达站(郑州站)进行联系由前方站处理,但郑州站工作人员在询问张咏梅之后才拨打的120急救电话,说明承运人在及时救助义务方面存在欠缺,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哈尔滨局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英华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张咏梅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哈尔滨局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若被告王英华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张咏梅损失时,被告哈尔滨局公司应当以被告王英华应赔偿损失的20%为限赔偿原告张咏梅,其赔偿后可以向被告王英华追偿。原告张咏梅要求被告王英华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张咏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827.47元,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99.5元,两项合计2026.97元。被告王英华应当赔偿原告张咏梅2026.97元。被告哈尔滨局公司对被告王英华应当赔偿款2026.97元中的4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咏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26.97元;

二、被告哈尔滨局公司对被告王英华应当赔偿款2026.97元中的4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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