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东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山西华炬(吕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敏,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笑,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柴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中市东森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田相峰、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消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森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被上诉人田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敏,联城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森超市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20)433号裁决,依法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榆劳仲裁字(2020)433号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应当以该裁决书来确定。榆劳仲裁字(2020)43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本裁决生效。”根据该裁决书的内容可知:榆劳仲裁字(2020)433号裁决书并不是终局裁决,因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相峰辩称:1.上诉人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2.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数额,未超过榆次区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十二个月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认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联城消防公司辩称:一、田相峰为东森超市实际提供消防设施安装和后期维修工作,田相峰与东森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田相峰实际提供了劳动,东森超市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答辩人联城消防公司与田相峰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也并未参与东森超市的消防设施安装和后期维修工作。山西洪宇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明确东森超市所提供的材料中加盖的“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答辩人联城消防公司从未收到过东森超市的任何款项,也从未向东森超市开具过任何发票,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综上,贵院应当驳回东森超市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晋中市东森超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森超市无需向田相峰支付工资1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中,涉案裁决书裁决,晋中市东森超市(有限公司)应向田相峰支付工资13400元。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0号)将晋中市榆次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故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20]433号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仲裁裁决,若劳动者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东森超市不服仲裁裁决,不能直接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于东森超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中市东森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发生的主要劳动争议为追索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针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0号)将晋中市榆次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本案涉诉的劳动报酬金额为13400元,未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本案涉诉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东森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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