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枫,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惠济桥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余军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军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朋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华(曾用名王利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社区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林枫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佑公司)、魏朋朋、王利华、余军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0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林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0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金佑公司2020年10月12日上午召开的关于除名余军丽、魏朋朋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事实和理由:1、孙林枫已经提供了河南金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据,证明余军丽在转让前在公司的股份为40%即2400万,其中400万为实缴(已被余军丽抽逃)、2000万为认缴。余军丽转让36%的股权后股份剩余240万,因余军丽全部抽逃了实缴资本金,因此胡国超根据与余军丽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36%的股份2160万,其中有160万为余军丽抽逃的实缴资金份额。因余军丽与胡国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承担,因此胡国超应对依协议取得股权中160万的实缴抽逃部分,负有返还义务。同理,胡国超在2019年7月24日与魏朋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承担,鉴于胡国超并未履行抽逃实缴160万资本金的返还义务,因此在其股权转让给魏朋朋后,抽逃实缴160万资本金的返还义务应由魏朋朋承担。2、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同时解除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两名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对另一股东是否应被除名享有法定的表决权。孙林枫召开的股东会,因余军丽、魏朋朋在除名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因此,参与股东会的孙林枫、王利华表决同时除名余军丽、魏朋朋,已经达到了有表决权的100%,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金佑公司、魏朋朋、余军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利华答辩称,孙林枫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孙林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金佑公司2020年10月12日上午召开的关于除名余军丽、魏朋朋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请求金佑公司、魏朋朋、余军丽、王利华配合办理股东除名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金佑公司成立。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为实缴注册资本,孙林枫、王利华、余军丽股权比例分别为30%、30%、40%。2014年7月增资资本至6000万元,由股东孙林枫、余军丽、王利华认缴上述增资。2015年5月,该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增加新股东胡国超,股东孙林枫、余军丽、王利华、胡国超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4%、3%、90%。2019年7月24日,股东胡国超将其全部90%股权5400000元转让给魏朋朋,股东孙林枫、余军丽、王利华与魏朋朋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4%、3%、90%,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7月15日前足额缴纳完毕。2020年9月8日,孙林枫以书面形式要求魏朋朋、余军丽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向公司返还全部抽逃资金,2020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别邮寄给魏朋朋和余军丽的邮件均显示由他人代收。 2020年9月23日。金佑公司印发《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2020年10月12日下午2:30在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东段佳田紫金园门口河南恒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拟审议事项:1、2019年度工作进行审议;2、公司人事调整、任命及修改部分公司章程;3、公司重组方案(保持公司现状,对外进行承包合作方式进行合作,具体详细合作方案另行商定);4、公司债权、债务审议;处理方案以承包方公司意见为主。2020年9月23日,该通知以EMS中国邮政速递方式邮寄给王利华和孙林枫,二人均已签收。 2020年9月24日,孙林枫印发《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各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河南金佑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部分股东抽逃、出资不实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公司利益,公司监事现决定组织召开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20年10月12日上午8:30。二、会议地点: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演武厅东街12号金荣苑小区地块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会议拟审议事项:对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的股东魏朋朋、余军丽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邮寄给魏朋朋的邮件于2020年9月26日由他人代收,邮寄给孙林枫的由其本人签收。王利华本人签收会议通知。2020年9月29日,魏朋朋对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进行书面回复,提出孙林枫监事发起的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会议,声明不参加并提出了具体的理由。2020年9月30日,孙林枫又以监事身份印发《重要通知》,内容为:“余军丽:我是河南金佑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孙林枫,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我公司现急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因你拒收向你发送的EMS特快专递,现再次通知你准时参加股东会。会议时间: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演武厅东街12号金荣苑小区地块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 2020年10月12日上午8:30,孙林枫以金佑公司的监事身份召集股东会会议,孙林枫、王利华参加会议。余军丽、魏朋朋未出席会议。会议决议:对全部抽逃资金的余军丽、魏朋朋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首先要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其次还要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魏朋朋是通过受让胡国超所持有的90%股权而取得了金佑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7月15日前足额缴纳完毕。现孙林枫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魏朋朋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故孙林枫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魏朋朋股东资格不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此外,涉案股东会决议解除余军丽、魏朋朋的股东资格,是关系股东直接权益和利益的重大决定,也是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虽然该公司的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未对该事项需要表决权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应当属于至少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的范畴。被除名的股东在解除该股东的决议事项上不相应表决权,但在同时解除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两名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对另一名股东是否应被除名享有法定的表决权,也即在拟解除余军丽股东资格时,魏朋朋相应的表决权不应当被排除。而该决议排除了魏朋朋的表决权,解除余军丽股东资格时仅有6%的表决权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孙林枫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林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林枫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2020年9月23日金佑公司执行董事余军丽已通知各股东2020年10月12日下午2:30在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东段佳田紫金园门口河南恒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同日王利华、孙林枫均签收上述通知。孙林枫于签收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9月24日再以公司监事的身份向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已无实际意义且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再者其通知确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与公司执行董事余军丽通知确定时间是同一天但不在同一城市,孙林枫发出召开股东会的目的显然非善意,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孙林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林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李新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