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389382667,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喻戚村东戚区域。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县宏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T1KBU2N,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淑县八波乡五里村小徐塘。

法定代表人:梁端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方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宏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方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全椒县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钢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由案外人季洪惠与方舟公司洽谈,其为椒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宏旺公司的员工,宏旺公司未能证明季洪惠是其员工。在借宏旺公司名义交易之前,椒钢公司与方舟公司存在多次交易。季洪惠明确告知方舟公司,宏旺公司是其朋友注册成立,借宏旺公司名义交易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季洪惠要求方舟公司发票邮寄地址不是宏旺公司地址。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椒钢公司与方舟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宏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宏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2.方舟公司归还宏旺公司货款430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旺公司向方舟公司汇款共计6笔,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汇款44252元,2018年9月18日汇款2996元,2019年4月9日汇款46913元,2019年5月4日汇款11440元,2019年5月29日汇款21371元,2019年8月21日汇款43008元。

上述款项的发生,系案外人季洪惠与方舟公司员工赵加义通过微信沟通联系的结果。季洪惠为全椒县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季洪惠曾以椒钢公司的名义与方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结算,椒钢公司尚欠方舟公司部分货款未结清。宏旺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梁端刚于2018年9月3日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季洪惠与赵加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季洪惠向方舟公司提供了宏旺公司的开票信息,此后发生的5笔业务,均为宏旺公司向方舟公司汇出款项,即上述汇款6笔。前4笔业务,方舟公司均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开具了以宏旺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第5笔业务,季洪惠与赵加义于2019年8月10日在微信聊天中达成了303Cu研磨棒的口头买卖协议后,宏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方舟公司汇款43008元。但方舟公司以季洪惠或椒钢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拒绝发货,宏旺公司遂诉来一审法院。

宏旺公司称季洪惠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但未能提供向季洪惠发放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为宏旺公司向方舟公司汇出,方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季洪惠或椒钢公司所有。且自2018年9月起,相关业务虽由季洪惠与赵加义通过微信聊天洽谈,但均系由宏旺公司向方舟公司汇出货款,方舟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以宏旺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买卖双方的主体明确,不存在争议。即使椒钢公司欠方舟公司货款未结算,方舟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季洪惠个人主张。方舟公司收取宏旺公司货款而拒不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宏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要求方舟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宏旺公司与方舟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达成的303Cu研磨棒口头买卖合同;二、方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宏旺公司货款43008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008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方舟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方舟公司出具存于一审卷宗中方舟公司2019年8月19日的销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宏旺金属(季洪惠),商品名称为303Cu研磨棒,金额为43008元。方舟公司陈述该销货单其自制,因为季洪惠无法开票,要借宏旺公司的名义,其认为季洪惠是借宏旺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交易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宏旺公司向方舟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方舟公司也自制了相应的销货单,基本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已经完成的多笔交易情况,均为宏旺公司向方舟公司付款,方舟公司向宏旺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的交易习惯与案涉交易相符。据此,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宏旺公司与方舟公司。方舟公司辩称宏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季洪惠借宏旺公司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宏旺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货款。经审查,根据方舟公司提交的与季洪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季洪惠已经明确告知方舟公司开具发票给宏旺公司等事项,并且货款均由宏旺公司支付给方舟公司,故即便宏旺公司与季洪惠之间存在借名关系,宏旺公司也是交易中的显名主体,有权主张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的权利,对方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方舟公司收取案涉货款后拒不发货,宏旺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方舟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宏旺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方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以及利息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方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方舟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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