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焕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五甲村4村民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五甲村4村民组。 负责人:丁治安,系该组组长。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五甲村。 负责人:贺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肖阳与被告刘焕章、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五甲村(以下简称“五甲村”)4村民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甲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2021年5月24日,原告肖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五甲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撤回。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被告刘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甲村4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焕章、五甲村4村民组、五甲村民委员会赔偿肖阳在务工中受伤所致的损失107658.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焕章、五甲村4村民组承担。事实和理由:肖阳与刘焕章系邻居。2020年11月15日上午,刘焕章以一千元钱的价格从五甲村4村民组组长丁治安的手中承包了原五甲村7组的砍树劳务后,在鼎城区的催促下,与案外人丁丙华一起自带工具开始砍伐因太高影响到供电所电线安全的树木、竹子等。下午1时许,刘、丁二人在砍伐公路边上的高大树木时发现用手动锯子非常吃力,刘焕章在征得高为栋的同意并经高为栋现场送电后,遂回家雇请肖阳带电锯帮其砍树,并向肖阳口头承诺有工钱。下午1时30分左右,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刘焕章与丁丙华接好电源线,肖阳爬上人字梯手持电锯开始锯树时,刚锯断第一棵树,树枝突然失控砸下,砸在了人字梯上的肖阳身上,致使肖阳摔下人字梯,躺在水泥公路上不能动弹。刘焕章随即送肖阳到芦荻山乡卫生院第一分院急救,肖阳被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7046.50元。后经司法鉴定,肖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肖阳系农村户籍,育有孩子2人,且现有母亲年老体弱,需由肖阳姐弟二人共同抚养。遗憾的是,肖阳受伤后,各被告不愿承担责任,相互推诿扯皮。肖阳只能依据法律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焕章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刘焕章只是给电管人员高为栋做事砍树,并不负责此事。当时因砍树工具使用问题需要用到电锯,刘焕章是经高为栋同意再去请人砍树的。这件事情应由高为栋负责。 肖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肖阳的委托代理律师对刘焕章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五甲村4村民组组长丁治安将涉案砍树劳务以1000元交由刘焕章承揽,刘焕章因使用手动锯子砍树非常费劲而雇请肖阳使用电锯砍树,肖阳系在接受刘焕章雇请并为其提供砍树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2,芦荻山乡卫生院第一分院入院诊断书、入院记录、入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住院收费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肖阳于2020年11月15日因给刘焕章提供劳务中受伤后,在芦荻山乡卫生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046.50元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肖阳于2020年11月15日在为刘焕章提供劳务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需一人护理90日,且花费鉴定费1580元的事实; 证据4,肖阳所在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五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阳夫妻育有二子,现年分别为2岁和6岁;肖阳之母现年为58岁,由肖阳姐弟两人抚养的事实。 五甲村4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提交的复印件经本庭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异,且刘焕章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当庭已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阳与刘焕章同系五甲村村民,且双方系邻居。2020年11月14日晚上,五甲村4组组长丁治安电话通知刘焕章砍伐原五甲村7村民组的树木,经双方协商刘焕章以1000元的报酬承揽下砍伐树木的工作。次日上午8时左右,刘焕章在鼎城区催促下,与案外人丁丙华(系五甲村4村民组村民)一起自带工具到达砍伐地点进行作业。之后因需要砍伐一颗高大的树木时,在向高为栋说明后,刘焕章便雇请肖阳让肖阳带上电锯到作业地点进行砍伐,同时口头承诺支付一定报酬。在下午1时30分左右,肖阳被锯断的树枝从人字梯上砸下来导致受伤,刘焕章随即联系车辆将肖阳送至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肖阳被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7046.5元后出院。肖阳于2021年3月2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肖阳伤情作出常凯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阳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人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另查明:1.刘焕章、丁丙华和肖阳进行砍伐作业时,未穿戴任何安全防范设备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住院治疗期间,刘焕章支付了700元给肖阳。3.肖阳系农业家庭户口,肖阳母亲张秀娥****年**月**日出生,肖阳与配偶育有2个孩子(大儿子肖草源****年**月**日出生,小儿子肖靖澄****年**月**日出生);4.2020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96元/年,2020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974元/年,202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肖阳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刘焕章和五甲村4村民组是否对肖阳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比例。 焦点一,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肖阳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53592元(26796元×20年×10%),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2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96元标准计算。2.医疗费7046.5元(按照提交的正式发票计算医疗费,包括刘焕章已经支付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4500元(结合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和实际,肖阳请求按50元一天标准计算合乎本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532元,因肖阳未提供证据证明雇请护理人员和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和工作种类,本院按照肖阳家人对其护理计算,按照鉴定书认定的需1人护理90日计算,肖阳请求按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费用不予支持,因肖阳系农村居民,肖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家人未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879元标准进行计算(54879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7064元,同上,肖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879元标准进行计算(54879元/年÷365天×18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15元。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肖阳未能提供其母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将其母亲的生活费计入其经济损失;参照2020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974元/年,大儿子肖草源的生活费为8236元(14974元/年×11年÷2人×10%),小儿子肖靖澄的生活费为11979元(14974元/年×16年÷2人×10%)。8.司法鉴定费用1580元;9.交通费因肖阳未提交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酌情考虑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肖阳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金额共计136129.5元。 焦点二,刘焕章承揽下砍伐工作,作业过程中雇请肖阳为其提供电锯进行作业,肖阳按照刘焕章安排与指示完成工作,刘焕章与肖阳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肖阳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刘焕章作为雇主应对肖阳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肖阳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防护和谨慎作业的义务,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刘焕章身为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范设备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判令刘焕章对肖阳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肖阳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虽然砍伐树木作业系五甲村4村民组长丁治安交给刘焕章承揽,但肖阳未能证明丁治安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无法证实五甲村4村民组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刘焕章雇请肖阳为其工作,肖阳在工作中受伤,刘焕章应当对肖阳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阳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失亦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刘焕章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肖阳各项损失80977.7元(136129.5元×60%-已支付的700元)。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焕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0977.7元; 二、驳回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刘焕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 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