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1,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系梁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系梁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屯。
法定代表人:梁茂军,该村民小组组长。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1诉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远村民小组组长梁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那远村民小组支付梁某1征地补偿款43500元。事实和理由:梁某1父母均为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屯村民,也是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某1于****年**月**日出生,也随父母落户于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屯,原始取得那远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7月31日被告对广西外国语学院支付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过户的村民得享受分红等,享受分红的人口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分红款43500元且已全部发放到相应的集体成员,梁某1没有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梁某1认为那远村民小组的上述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梁某1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梁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那远村民小组辩称:一、根据《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意见》,梁某1不符合享受分红的条件。那远村民小组就所得的广西外国语学院项目647万征地补偿款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作出的《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意见》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决定:“从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过户的得到享受分红”,具体为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且当时的户籍已登记在那远屯的,得到享受分红。由于梁某1于****年**月**日出生,在征地补偿款分红方案确定时,不是那远村民小组的成员,因此,梁某1不具备分配方案应当得到分红的条件。其次,《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意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的规定,体现本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方案。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那远村民小组有权对涉案的647万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作出决定。②上述分配方案的决定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该分配方案的形成程序合法。③该分配方案体现了本村民小组绝大多数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否则,如果曾经具有那远屯户籍而已经过世的人或将来具有那远屯户籍而现在未登记在册的人,也应得到该笔分红,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梁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梁某1的诉讼请求。
梁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梁某1于2016年8月7日因出生原始取得那远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
2、出生证明,证明梁某1依法取得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2020)桂1421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11日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日,梁某1依法符合享有涉案征地款分配资格。
那远村民小组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外国语学院因办校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对那远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按照相应的补偿标准向该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647万元。2016年11月9日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那远村民小组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2018年7月31日,那远村民小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代表通过《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该《意见》内容为:“本屯集体征地款有人民币陆佰肆拾柒万元,¥6470000元。其中存放于龙头农商行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存放于深通银行叁佰肆拾柒万元,¥3470000元。现有55户,2018年7月31日经户主开会决定,按年限即从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过户的得到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后出生的不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后嫁出和死亡得享受分红,对年限经核实现有144人口得到分红,按人口平均分红每人得人民币43500元。余下的款项存放银行,此意见经本屯户主三分之二同意签字生效。”随后,那远村民小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代表通过了一个补充意见,即:“那远屯2017年4月18日签约由于有错、失误声明无效。2018年7月31日经本屯户主重新开会决定即从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过户的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前出嫁和死亡不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后出嫁和死亡得享受分红。另外对公示人口分红和2018年7月26日户主签名各户人数有效。”2018年7月31日那远村民小组的决议作出后,那远村民小组已向确认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员按每人43500元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梁某1未得享受分红,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那远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43500元。
另查明,梁某1于****年**月**日出生,是梁某2、方某的儿子。梁某1户籍于2016年9月9日登记于户主梁某2位于扶绥县的住址。
还查明,2018年4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绥县2017年第十六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扶国土资告(2018)93号]。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某1在那远村民小组分配本案征地分红款时是否享有分配的资格;2、梁某1要求那远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分红款43500元是否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否已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审查梁某1是否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的依据。根据2018年4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绥县2017年第十六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应予该时间点确认梁某1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确认其是否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的依据。本案中,梁某2系那远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与方某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了婚生子梁某1。2016年9月9日,梁某2与方某将梁某1的居所地登记于那远村民小组成员梁某2的户籍处,因此梁某1因此具有那远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据此,本院确认梁某2系那远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梁某1作为梁某2的婚生子,在****年**月**日出生时已具备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2018年7月31日,那远村民小组通过《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虽然该《意见》系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但该决议以2013年6月30日前村民户籍是否落户那远村民小组为据,确认村民是否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因那远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2018年4月11日前梁某1已是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那远村民小组应当支付梁某1征地补偿款分红。那远村民小组确认享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红资格的村民144人、人均分红43500元,据此,梁某1应分配得到征地补偿款分红43500元。梁某1诉请那远村民小组支付分红款4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那远村民小组关于“梁某1不属于那远村民小组成员,不具备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梁某1已预交),由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赵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华智
书 记 员 罗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