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易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乐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乐比公司。
2.申请号:44600465。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9-1110):负离子加湿器;水净化机;手持式淋浴器等。(通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耿马胜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344226。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10):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等。
三、其他事实
2021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56779号《关于第44600465号“樂得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乐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比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诉争商标为乐比公司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与乐比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可能发生变化。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于2021年9月27日被公告撤销。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乐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部分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乐比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7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56779号《关于第44600465号“樂得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针对第44600465号“樂得净”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