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小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郑顺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候士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郭福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赵龙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郭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张迷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汴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鹿港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何小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与被告张汴青、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诚公司)、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士勇、张迷轩以及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莎,被告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建,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何小虎1140元、郑顺利2820元、候士勇3480元、郭福有3660元、赵龙全960元、郭战2460元、张迷轩3600元七人的工人工资,共计181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原告于2018年春季在解放区施工,该工程发包方是睿诚公司,总承包方是新星公司,施工结束后,经对账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写明欠各原告鹿港小镇花园地下车库2018年工程工人工资共计18120元。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汴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睿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睿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鹿港花园工程(除廉租房以外)发包给新星公司,由案外人何学赠借用新星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何学赠又将案涉的地下车库劳务施工内部承包给张汴青,由张汴青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9-30页载明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实践,其认为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张汴青从事劳务施工人员,其与张汴青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公司从被告睿诚公司承建的活。代理人不清楚工程的事项。 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张汴青与各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对各原告的工作工时以及应得的劳动报酬对账后,于2020年3月30日向各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何小虎1140元、郑顺利2820元、候士勇3480元、郭福有3660元、赵龙全960元、郭战2460元、张迷轩3600元,共计欠七人在鹿港花园地下车库2018年工程工人工资1812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解放区北环路鹿港小镇花园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为睿诚公司,承包方为新星公司,二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睿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新星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睿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有明确裁判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对被告睿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该裁定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份,该案件中的原告在起诉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人工资。根据最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睿诚公司的答辩意见,说明其对案外人何学赠挂靠被告新星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事实是明知且允许的,而被告新星公司对我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其确实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张汴青,因此三被告均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 被告新星公司对被告睿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新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睿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新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新星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睿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鹿港花园6#、7#、8#、9#、#10、商服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鹿港花园6#、7#、8#、9#、#10、商服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焦作市北环路北侧、民主路西侧……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担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2838891.50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115665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暂定42838891.50元,最后按河南2008版定额依实决算。五、项目经理:李荣银。……七、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睿诚公司在上述协议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新星公司在上述协议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被告新星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到被告新星公司承建的“地下车库”工程标段提供“浇铸水泥地面、运料”等劳务。后经结算,鹿港花园案涉地下车库工程劳务负责人张汴青,于2019年7月3日在原告等七人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具体数额,该表载明:姓名赵龙全,工时8天,工资960元;郭福有,工时30天半,工资3660元;候士勇,工时29天,工资3480元;郑顺利,工时23天半,工资2820元;何小虎,工时9天半,工资1140元;张迷轩,工时30天,工资3600元;郭战,工时20天半,工资2460元。被告张汴青在该工资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按印。后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张汴青又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及对象与上述工资表一致。张汴青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按印,并写明上述欠款系其欠付鹿港花园地下车库工程工人工资。原告等人因向各被告追索劳务费未果,于2021年1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新星公司系涉案鹿港花园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人,因在本案当中,被告新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鹿港花园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他人,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系新星公司承建。又因七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故接受七原告劳务的一方当事人,理应认定为被告新星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新星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七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建涉案工程后,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汴青以欠款人身份向七原告出具欠条,具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与新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睿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汴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何小虎劳务费1140元、郑顺利劳务费2820元、候士勇劳务费3480元、郭福有劳务费3660元、赵龙全劳务费960元、郭战劳务费2460元、张迷轩劳务费36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81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欠各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小虎、郑顺利、候士勇、郭福有、赵龙全、郭战、张迷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汴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学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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