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黄鑫,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玉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锦与被告吴志华、房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锦、被告吴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锦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同日经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吴志华名下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吴志华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后,同日亲笔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按每万元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万元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志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数额为70万元,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房玉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华经朋友介绍与原告杨秀锦相识,吴志华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天,原告经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吴志华名下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吴志华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7年5月24日NO.4327741今收到杨秀锦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利息每万元每年壹仟元(1000.00),收款人:吴志华(签字按手印)交款人:杨秀锦(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房玉艳与吴志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吴志华向原告借款的事房玉艳清楚,吴志华借款用于还贷款。房玉艳说这笔款先暂缓一段,等他们有钱再还。被告吴志华对此予以否认,称:向杨秀锦借款的用途是偿还吴志华其他个人债务,是吴志华的个人借款。原告对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面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年息10%),并由吴志华本人签字加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房玉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锦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秀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吴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