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黄锦毅,男,1962年9月9日,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被告:广西金木投资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幢12层12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815W(2-2)。
法定代表人:陆祥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河,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忠,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与被告黄锦毅、被告广西金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被告金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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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谢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4939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黄锦毅以广西金木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包广西日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中标的广西广电网路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苏圩镇隆德村光仟入户新建工程”,最后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施工。被告人黄锦毅与金木公司、日海公司在广电结清工程款后以各种借口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详见被告书写的欠条)。用于承揽其他工程项目及家庭开支,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还,一开始还接过几次原告的催款电话,后来干脆把原告从通讯录、微信中拉黑,玩“失踪”。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锦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金木投资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与本案承揽合同的纠纷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刘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广西广电网路南宁分公司,施工单位系广西日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谓的定作人系黄锦毅,承揽人系原告刘强。答辩人并非任何一方的当事人,也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作伙伴,与原告更是无任何利益关系;2.答辩人与黄锦毅之间从未签署关于“苏圩镇隆德村光纤入户新建工程”项目(涉案工程)的合作协议,与广西日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或达成合作约定,更没有同意黄锦毅以答辩人名义对外承包涉案工程项目;3.答辩人对黄锦毅和刘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承揽关系不知情,对涉案工程是否系刘强实际承揽施工不知情,对黄锦毅是否确实尚欠刘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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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程款也不知情;4.原告刘强提交的证据显示,广西广电网路南宁分公司已将工程款项转账支付给广西日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人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也并非涉案工程款的经手人。广西日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是否转款给黄锦毅,以及黄锦毅是否将相应工程款结清给刘强,与答辩人无关;5.原告所举证的欠条系黄锦毅个人出具,与答辩人无关。对黄锦毅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刘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锦毅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苏圩工地刘强工地工程款49390元,大写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欠款人黄锦毅2017.6.20日”。因被告黄锦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还查明:苏圩镇隆德村光纤到户新建工程,建设单位为广西广电网络南宁分公司,施工单位广西日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黄兴财。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有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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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被告黄锦毅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49390元,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黄锦毅享有的债权,现原告诉请支付,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完工交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现原告主张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的表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则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木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金木投资公司与被告黄锦毅的欠款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锦毅与被告金木投资公司就本案债务的清偿存在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木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锦毅向原告刘强偿还拖欠的款项49390元;
二、被告黄锦毅向原告刘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强对被告广西金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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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黄锦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何红华
人民陪审员 雷华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