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龚勇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877号宇业大厦15楼A、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勇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519元(车损5202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10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投保在被告处,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762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2020年8月19日00:00至2021年8月18日24时止。2021年3月6日15时17分许,原告驾驶×××车在浦江县(杭金衢高速)上行268公里900米附近与王道阳驾驶的×××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路产损失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花去施救费800元。×××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委托评估,评估费1500元,鉴定结果为5202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路产损失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车损过高,案涉车辆投保金额为57000元,案涉车辆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损失,即使有重大损失,也应推定全损,申请法院委托非当地的权威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原告自己为了举证进行的,只赔付直接车损。3、施救费无异议。4、对原告方支付的路产损失费用10190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0年8月19日,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9日00:00至2021年8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62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2021年3月6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汽车在浦江县G60(杭金衢高速)上行268公里加900米附近与王道阳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李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大型汽车右前部、右后部先后与高速公路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王道阳负同等责任,李孝林无责任。经原告方单方面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浦诚公车评【2021】03005号评估结论:×××号车在2021年3月6日的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2029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中估价【2021】124号评估结论:×××号车因2021年3月6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价格金额为45009元,评估费为45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向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0190元,为施救×××车花去施救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路产损害索赔单及收款收据、微信支付截图,本院出示的金中估价【2021】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中估价【2021】124号评估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号车辆因****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5009元。浦诚公车评【2021】03005号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该估价发生的评估费1500元系未经正常定损程序发生的非必要损失,同时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估价费损失1500元不予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的路产损失10190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人民币50904元(包括车辆损失45009元、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50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原告龚勇霏理赔款人民币50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557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