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晨业专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72511834K。
法定代表人:刘延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军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晨业专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设备)与被告王军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业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被告王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业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负责人刘延斌以个人名义雇佣被告为原告工作,每天300元,被告干活有工资,不干活没有工资,工资也是由刘延斌个人发放,刘延斌个人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也不适用,被告可以随时离开,被告也可以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雇佣。被告受伤后住院费用也是刘延斌个人垫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山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设备制造和安装工作,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2020年7月3日,被告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按月享受提供劳动的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晨业设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案涉劳动争议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7日,被告王军山入职原告晨业设备从事设备制造和安装工作,工资以天计算,按月发放。被告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3日,每日按时到原告处工作,或者听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延斌的安排从事外出安装设备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斌给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同年7月3日,被告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王军山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8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申请人王军山与被申请人昌吉市晨业专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砂石设备制造及安装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因工受伤后医疗费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延斌支付,且刘延斌以月结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与被告不仅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条件,同时被告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亦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方支付工作报酬。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仅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否认而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昌吉市晨业专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山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晨业专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昌吉市晨业专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