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亚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成辉(系亚凤英之子),****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高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高畅,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学生,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明(系高畅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亚凤英诉被告高继明、高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成辉,被告暨被告高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份额的抚恤金32,233元(按总金额96,700元的1/3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享抚恤金36,360元[(96,700元-安葬费5800元)×0.4]。事实和理由:亚成清于****年**月**日出生,于2017年5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亚凤英系亚成清的母亲(原告丈夫于2010年8月18日已故)。被告高继明系亚成清的丈夫,高畅系亚成清的儿子。亚成清死亡后,被告高继明签领了建水县财政局拨付的96,700元抚恤金。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已83岁高龄,年老多病且散失劳动能力,生活颇为困难。曾多次同被告协商该抚恤金的分割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私自占有该项抚恤金,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继明、高畅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告生有六个子女,四男二女,原告虽是死者亚成清的直系亲属,但主要依靠四个儿子抚养。原告的四个儿子做生意收入高,经济条件好,原告并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亚成清死后领取的抚恤金用于偿还亚成清死后的丧葬费60,000元左右以及生病住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高继明弟媳白学珍借的医药费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共计57,500元。两项共计110000多元,不足部分完全由被告高继明个人承担。从死者生前生病住院到死后安葬,原告及其子女未承担一分钱。被告与死者生前一起生活,是尽了主要义务的人,原告只主张权利没有尽义务,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亚成清死后,原告自2017年6月每月领取793元遗属补助,2020年6月1日每月领取832元遗属补助,118元养老保险和50元高龄补贴,共计1000元。现在其有五个子女赡养,原告在(2019)云2524民初3177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获得112,076.30元,且每个月有872.10元固定收入来源,足以保障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不该再分享抚恤金。原告称自己年老多病,生活困难,空口无凭,无医学凭证。 三、被告高继明作为死者的配偶,无兄弟姐妹,独自一人赡养72岁的父亲和儿子高畅,父亲年龄大,体弱多病,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亚成清去世时,儿子高畅刚满15岁,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属于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实验中学初中部上初二,现在该中学上高三,每年费用高达30000多元,亚成清去世后的四年间已开支十多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其子女对高畅不闻不问,没有花费一分钱。今后高畅上大学、找工作,结婚生子,还需要很多钱。原告无视被告的实际困难,受其子女影响,不明事理,对死者的孩子没有同情悲悯心,不考虑孩子的将来,有违死者生前的遗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亚凤英系死者亚成清母亲(亚成清的父亲高子伟于2010年8月18日病故),亚凤英与高子伟生育四子二女,亚成清系其二女儿。被告高继明系亚成清的丈夫,高畅系亚成清与高继明共同生育的儿子。亚成清生前与高继明、高畅共同生活,亚凤英与其儿子亚成用、亚成辉生活。亚成清生前时常看望照顾亚凤英,给亚凤英送食物等生活用品。 亚成清生前在建水县工作,2017年5月29日亚成清病故后,被告高继明从建水县财政局领取死亡抚恤金96700元(其中包含丧葬费1500元)。亚成清死亡时,其子高畅年满十五周岁,在建水实验中学上初中,现仍在该中学上高中。亚成清死亡后,现原告亚凤英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8元、高龄补贴50元,自2017年6月起每月享受遗属补助724.10元,2020年6月1日起每月补助832元,现每月共计领取1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继明答辩主张其领取的抚恤金用于支出丧葬费60,000元及亚成清生病住院期间,其向弟媳白学珍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后主张其领取的抚恤金应减去丧葬费52,000元和扣除被告高畅上初三时支出的费用30,000元后,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分享。原告主张被告高继明领取的抚恤金减去丧葬费开支8000元后,剩余款项由亚凤英、高畅各分享40%,高继明分享20%。被告高继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丧葬费开支。 2019年11月4日,原告亚凤英起诉被告高继明、高畅继承纠纷,在本院作出的(2019)云252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亚成清生病住院时向高继明弟媳白学珍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认定为亚成清与高继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算,判决确定由被告高继明、高畅给付原告亚凤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亚成清的遗产价值112,076.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支付凭证、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残疾人证、死亡抚恤申请表等及被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身份证、(2019)云252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建水县岔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建水县岔科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建水县岔科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建水县实验中学出具的收条、建水县实验中学初中部行政办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亚成清病故后,被告高继明领取的抚恤金96,700元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该款项属于亚成清的丈夫高继明、母亲亚凤英、儿子高畅共有。被告高继明要求用抚恤金扣减丧葬费60,000元(后变更为52,000元)、高畅的上学费用30,000元及亚成清生病住院期间向白学珍所借款项本息的意见,因欠白学珍的借款本息本院在双方发生的继承纠纷(2019)云252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亚成清与高继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算,故本院不支持在本案中重复认定计算。对被告高继明主张扣减的丧葬费开支和高畅的上学费用,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丧葬费开支的实际发生,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本院支持从被告高继明领取的抚恤金中扣减丧葬费合理开支8000元,余款88,700元(96,700元-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分享。因原告亚凤英有一定经济收入,且尚有5个子女尽赡养义务,故酌情分享抚恤金余款的30%,即26,610元(88,700元×30%),被告高继明、高畅系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承受了死者去世带来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被告高畅当时未成年尚在校学习,酌情分享抚恤金余款的40%,即35,480元(88700×40%),被告高继明分享30%,即26,610元(88,7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死者亚成清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余款88,700元,由原告亚凤英、被告高继明各分享26,610元,高畅分享35,480元,被告高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分享款支付给亚凤英。 二、驳回原告亚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亚凤英负担90元,被告高继明负担90元,被告高畅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昱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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