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齐龄(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李小兴向原告杨**返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56000.00元(具体金额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4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从被告处购买起亚牌机动车一辆,并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78000.00元,预付48000.00元,被告将大本交付原告后付剩余30000.00元;交车时间为2021年4月1日12时00分;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损失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1000.00元(48000.00银行转账,3000微信转账),但被告至今未将机动车大本及案涉机动车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引发诉争。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规定,被告未在约定交付车辆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电子回单、微信转款凭证以及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51000.00元购车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付车辆,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口头保证在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并交车,并自愿在交易价款范围内扣减5000.00元违约金,而期满后被告再次违约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形式、来源违法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杨**作为乙方(买车方)与被告李小兴作为甲方(卖车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牌照号为贵F×××××,发动机号为G1578454,车架号为LJDXAA128G0024783的起亚牌旧机动车转让给乙方使用,车价款为78000.00元,该车过户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一切手续,交车时间为2021年4月1日12时,乙方预付甲方48000.00元,下欠30000.00元待甲方把大本交付过户后一次性将全部付清给甲方,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损失5000.00元。合同还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4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交付购车款48000.0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又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但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并提供相应的过户所需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但被告未按期交付,并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未履行交车及提供过户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存在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及相关过户所需资料等违约行为而导致,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车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过分加重了被告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李小兴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小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购车款5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80.00元,由被告李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羽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开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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