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盛世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681327483。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359723625。
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西高路308国道东2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许玉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盛世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与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实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实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盛世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46662元(大写:肆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圆整);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92元(大写:肆仟壹佰玖拾贰圆整),(以本金46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家庄盛世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份向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纸箱等货物,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297.65元、30201.25元、21460.76元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20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20297.65元、5000元后,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662元(大写:肆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圆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拒接电话,躲避原告逃避债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共计46662元(大写:肆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圆整);并支付逾期利息4192元(大写:肆仟壹佰玖拾贰圆整)(以本金46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世达公司提交3份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7年9月8日金额为20297.65元(票号为02105225)、2018年7月21日金额为30201.25元(票号为03067435)、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21460.76元(票号为00483179),购买方均为被告实阳公司。原告提交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兆通支行的业务单,显示被告实阳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盛世达公司支付20297.65元,并认可被告实阳公司已将第一份2017年9月8日金额为20297.65元增值税发票款项支付完毕。原告盛世达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显示2020年7月7日收到了被告实阳公司支付的5000元货款。现原告盛世达公司要求被告实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原告盛世达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石家庄盛世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911301027681327483)于2018年07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开具给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911301243359723625)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3067435、00483179)已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2月28日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出库单、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盛世达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实阳公司作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盛世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份2017年9月8日金额为20297.65元(票号为021052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结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阳公司在2020年7月7日向原告盛世达公司支付了5000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交2018年7月21日金额为30201.25元(票号为03067435)、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21460.76元(票号为00483179),经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实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两份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实阳公司取得原告盛世达公司所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3067435、00483179)后,进行认定抵扣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实阳公司认可已收到了原告盛世达公司所提供的相应货物的价值就是所收到发票的金额,因此扣除2020年7月7日被告实阳公司支付的5000元,剩余货款为46662元,被告实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盛世达公司。对原告盛世达公司要求被告实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两份发票认证抵扣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盛世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66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货款46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9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