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03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河西路富强新村五区××××,羁押前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四季金辉*栋403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羁押前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钵池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丛义、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的某天,在Telegram聊天软件上经人介绍认识了“欢喜哥”(未查实),在明知“欢喜哥”收购其支付宝账号是用于洗钱以及诈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新注册的号码为157×××××874的支付宝帐号卖给“欢喜哥”。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欢喜哥”介绍认识“Bingo”(未查实),在明知“Bingo”收购其支付宝账号是用于洗钱以及诈骗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又将自己号码为157×××××874的支付宝账号卖给“Bingo”使用。据统计,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157×××××874支付宝帐号被他人用于以淘宝理赔方式诈骗被害人邓某1290000元,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2033406.2元。 2019年12月的某天,被告人岳某1网吧认识一名陌生男子“B”哥(未查实),因为缺钱,被告人岳某1明知“B”哥收购其支付宝账号会用于洗钱、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新开通的支付宝账号180×××××931绑定华夏银行账号623××××××××××882、支付宝账号180×××××671绑定浦发银行账号621××××××××××628以每套500元价格卖给“B”哥,共获利1000元。被告人岳某名下的180×××××671支付宝帐号被他人用于以淘宝理赔方式诈骗被害人邓某1220000元,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3085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岳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1的报案材料、相关系统查询的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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