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许春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林长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福建省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申请执行人:许青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许春枝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和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青莲与被执行人许春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春枝对平和县法院作出的(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通知书、公告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平和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平和县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闽0628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许春枝的异议请求。 平和县法院查明,原告许青莲与被告许春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以(2016)闽0628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许青莲的诉讼请求。许青莲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8日以(2018)闽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二、许春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排除对许青莲位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枋仔头的土地(约3.6亩,东至林友文及许文其,西至徐赞水及路,南至路,北至公路)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因许春枝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确定的义务,许青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闽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许春枝送达(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许春枝排除对许青莲位于平和县××镇××村××枋仔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并责令许春枝缴纳执行费650元。2019年8月15日,本院向许春枝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青莲与被执行人许春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许春枝发出(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许春枝排除对许青莲位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枋仔头的土地(约3.6亩,东至林友文及许文其,西至徐赞水及路,南至路,北至公路)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但被执行人许春枝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许春枝在2019年9月16日前退出土地。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许春枝不服本院的以上执行行为,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许春枝曾就(2015)平民初字第105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闽0628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5)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许春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许春枝的再审申请。许春枝并未就(2018)闽06民终551号排除妨害一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平和县法院认为,由于(2018)闽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因许春枝未能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受理了许青莲的执行申请并依照(2018)闽06民终551号生效判决中的裁判事项向被执行人许春枝发出(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许春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其缴纳执行费650元,并无不当。后因许春枝仍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许春枝限期履行,到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许春枝的以上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本案执行标的的四至范围,系根据(2018)闽06民终551号生效判决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作出,并未超出生效判决确认的四至范围,故许春枝所主张的四至不清、范围不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若许春枝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许春枝认为其已对(2018)闽06民终551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法院至今未依法作出裁定再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异议人许春枝关于撤销或中止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通知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公告的执行行为,以及对许青莲执行申请(2018)闽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裁定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许春枝的异议请求。 许春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案执行行为或中止执行或发回重审;2、确认许青莲至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享有本案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案就不存在排除妨害,依法应当撤销本案执行行为或中止执行;3、确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2015)平民初字第1055号和(2018)闽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执行通知书》、《公告》以“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和以“排除对许青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为由,对许春枝采取执行行为违法,本案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本案申请执行人许青莲至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官方发放的权属证书,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春枝向其租用或供用涉案土地的事实,所以许青莲不享有本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本案执行标的存在土地地名与面积不符,土地四至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执行标的给付内容,异议裁定不予审查和认定,程序违法。三、本案生效判决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和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应对涉案判决提起再审并中止执行。 本院对平和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平和县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闽06民终551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平和县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闽0628执52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闽06民终551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许春枝的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该规定,在执行案件终结后,已不具备进行异议审查的事实基础,当事人不能再提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也不能受理执行异议申请。因此,平和县法院作出的(2021)闽0628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越年 审 判 员 胡朝群 审 判 员 江杨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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