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女,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郭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办公楼。
负责人: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自强诉被告郭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被告郭畅、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所有损失共计36311.8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畅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日,被告郭畅驾驶湘C×××××微型轿车沿红旗路有竹鸡塅方向往韶山冲景区方向行驶,途径韶山乡韶润村铁皮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自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韶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39311.84元,扣除被告郭畅垫付3000元,还应赔偿36311.84元。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畅辩称,其垫付了3000元费用;
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扣除自费部分20%,驾驶员及伤者垫付情况,一并后续进行给付;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伤者在口腔医院进行了治疗,所以后续治疗费过高,请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郭畅驾驶湘C×××××微型轿车沿韶山市红旗路由竹鸡塅方向往韶山冲景区方向行驶,途径韶山乡韶润村铁皮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何自强驾驶的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自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自强被立即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诊断:1、上唇裂伤;2、鼻部裂伤;3、鼻中隔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5、左足趾裂伤;6、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2、低盐低脂饮食;3、门诊义齿修复;4、不适随诊。2021年6月22日,原告何自强转入湘潭市口腔医院接受牙齿外伤修复治疗。2021年6月2日,韶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自强无责任。2021年7月15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自强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1、被鉴定人何自强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何自强出院后续门诊治疗费休息时限为叁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被告郭畅驾驶的湘C×××××微型轿车为其所有,系从案外人程月玲处所购二手车,该车以程月玲的名义在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何自强自愿接受被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畅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原告何自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23.02元,提供了韶山市人民医院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5491.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了口腔修复应当核减;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口腔修复费用未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需要提供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按住院10天,2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497.1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摩托车损失);被告认为该车辆损失没有定损,请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却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何自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91.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97.1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38711.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郭畅驾驶湘C×××××微型轿车沿韶山市红旗路由竹鸡塅方向往韶山冲景区方向行驶,途径韶山乡韶润村铁皮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原告何自强驾驶的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自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韶山市XX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自强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被告郭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畅驾驶的湘C×××××微型轿车为其所有,系从案外人程月玲处所购二手车,该车转卖给郭畅之前以程月玲在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何自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191.72元(18000+9000+5491.72+200+500);其次,原告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23.02元,故被告亚太财险菏泽支公司总计应赔偿37214.74元;剩余损失鉴定费1497.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郭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自强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214.74元;
二、由被告郭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自强支付损失1497.1元;
三、驳回原告何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郭畅承担。
关于本案的执行,因原告何自强认可被告郭畅已垫付费用3000元,另被告郭畅承担案件受理费353.5元,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款37214.74元中,向原告何自强支付36065.34元,向被告郭畅支付1149.4元。(收款户名:何自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账号:6215591904002994297;收款户名:郭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韶山市银田支行、账号:62284811191214672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