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甘肃创新航通摩托车汇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20号。
法定代表人:白宏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潮,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68号。
负责人:段德春,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王敏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王喜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白宏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王玉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张晓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申请人:马娟,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681号(兰新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敏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甘肃创新航通摩托车汇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汇展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7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兰州中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甘01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一案中,创新汇展公司对查封其持有的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农商银行)3.33%股份、持有的甘肃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以下简称平凉农商银行)股份提出书面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创新汇展公司异议理由是:兰州中院受理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诉创汇展公司、王敏义、王喜秀、白宏勋、王玉秀、张晓宏、马娟、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甘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新汇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00000元、利息2801000元;若未按期履行则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有权以创新汇展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面积总计16649.92平方米的钢结构展厅B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087号)。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23525756.48元,上述抵押财产的价值足以清偿创新汇展公司拖欠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又在诉讼前申请保全了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占股3.33%的股权,所对应股权数为1320万股,2016年入股时实缴现金为人民币2019.6万元,及持有的平凉农商银行占股4.5%的股权,所对应股数为2000万股,2015年入股时实缴现金为人民币2670万元,明显超标的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债务的除外。”法院执行(含保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含扣押和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兰州中院冻结的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平凉农商银行股权,已严重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给创新汇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创新汇展公司异议请求:1、依法解除对其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占股3.33%的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2、依法解除对其持有的平凉农商银行占股4.5%的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
兰州中院查明:申请人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创新汇展公司、王敏义、王喜秀、白宏勋、王玉秀、张晓宏、马娟、创新商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240万元,兰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甘01财保16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12月2日查封了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4.5%的股份、平凉农商银行股份3.33%股份。
兰州中院另查明: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诉创新汇展公司、王敏义、王喜秀、白宏勋、王玉秀、张晓宏、马娟、创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甘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创新汇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借款本金19600000元、借款利息2801000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共计22401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97%计算);二、被告创新汇展公司若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原告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有权以被告创新汇展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面积总计16649.92平方米的钢结构展厅B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087号)。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未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经审查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作出(2019)甘01财保167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创新汇展公司、王敏义、王喜秀、白宏勋、王玉秀、张晓宏、马娟、创新商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财产保全中查封了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4.5%的股份、平凉农商银行3.33%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为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并不能直接反映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创新汇展公司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主张查封超标的,不具有说服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依据(2019)甘01财保167号民事裁定查封现有财产亦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财产的行为,创新汇展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创新汇展公司的异议请求。
创新汇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诉创新汇展公司、王敏义、王喜秀、白宏勋、王玉秀、张晓宏、马娟、创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甘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新汇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00000元、利息2801000元;若未按期履行则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有权以创新汇展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面积总计16649.92平方米的钢结构展厅B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087号)。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23525756.48元,足以清偿上述判决创新汇展公司拖欠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又在诉讼前申请保全了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占股4.5%的股权,所对应股权数为1800万股,2016年入股时实缴现金为人民币2754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20年底每股净资产为1.77元,对应股权价值为3186万元;及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平凉农商银行占股3.33%的股权,所对应股数为2000万股,2015年入股时实缴现金为人民币267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20年底每股净资产为1.56元,对应股权价值为3120万元。因此,兰州中院明显超标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债务的除外。”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兰州中院冻结的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平凉农商银行股权,已严重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创新汇展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373号裁定;2、解除对其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占股4.5%的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3、解除对其持有的平凉农商银行占股3.33%的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兰州中院(2020)甘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创新汇展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面积总计16649.92平方米的钢结构展厅B区,甘肃新金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就该抵押物出具甘新金信房预估字【2018】第0917002号房地产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2385.88万元。创新汇展公司持有静宁农商银行占股4.5%的股权,对应股权数为1800万股,2016年入股时实缴现金为人民币2754万元。2021年4月9日,静宁农商银行出具证明称:静宁农商银行2020年度财务报表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每股净资产为1.77元。创新汇展公司持有平凉农商银行占股3.33%的股权,对应股权数为2000万股,2015年入股时实缴现金为人民币2670万元。2021年4月8日,平凉农商银行出具证明称:平凉农商银行2020年度财务报表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每股净资产为1.56元。兰州中院(2020)甘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因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异议裁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兰州中院是否超标的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申请保全标的额为2240万元。兰州中院执行中,冻结了创新汇展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平凉农商银行股份,分别为1800万股、2000万股,2020年底每股净资产分别为1.77元、1.56元。上述事实表明,创新汇展公司所持上述任一银行股份,足以满足保全金额,兰州中院明显超标的保全,依法应对超标的额保全部分予以解除冻结。因本案诉前保全案(2020)甘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因本案保全措施已转为执行措施,根据判决,兰州农商银行同时对创新汇展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面积总计16649.92平方米的钢结构展厅B区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物2018年预估价值为12385.88万元,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考虑到执行中拍卖流拍、降价等因素,现不宜确定确切冻结财产数额,经征求创新汇展公司意见,该公司表示同意只解除对其持有静宁农商银行股份的冻结。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对创新汇展公司所持平凉农商银行股份的冻结,理应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故本院依法支持创新汇展公司解除对其所持静宁农商银行股份冻结的复议请求。兰州中院异议裁定对保全查封财产价值认定不清,驳回创新汇展公司全部异议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73号异议裁定;
二、解除对甘肃创新航通摩托车汇展有限公司持有的静宁农商银行占股4.5%的股权(1800万股)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