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付世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
被执行人程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
被执行人杨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世江、程君、杨浩罚金一案中,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豫152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人付世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7)浙0106刑初702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付世江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期二年”关于适用缓刑的判项;对付世江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程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付世江、程君、杨浩与同案犯(付涛)共同退赔被害人庞某损失共计8万元;随案移送的被害人庞某的苹果XS手机予以发还被害人庞某。因付世江、程君、杨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县范金宝旅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付世江、杨浩名下有无存款,程君名下有银行存款2897.29元,付世江、程君、杨浩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
(2)被执行人付世江、程君、杨浩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付世江、程君、杨浩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7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2897.26元,尚余167102.7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