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建湖县。
负责人沈加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高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高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39956.59元及利息4571.71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违约金2270.26元,合计46798.56元,并承担以借款39956.59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高春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7月29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7月29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苏0925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