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黄金坪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学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仿初、被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缴纳社保资金1467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经过前置仲裁程序,李学良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川030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462205.55元款项,李学良已领取;第二项工伤保险部门协助于2019年4月领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33649.37元。根据判决书第4页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2月1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李学良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书中的6000元。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学良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为李学良缴纳社保资金14676.52元。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李学良承担,由于被告李学良不同意品迭,且原告已将该笔款项缴纳至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学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份开始原告公司就没有支付其工资,被告在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5日原告不服自流井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期间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直存在的,故劳动期间原告公司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及缴纳社保;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起诉的金额14676.52元包括了单位缴纳部分和自己缴纳的部分;在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被告已经做出了让步放弃了6000元,现在原告又要追缴代缴的钱,被告不认可。

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1、2019年2月19日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休工资的事实;

2、撤回上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李学良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少收取6000元补偿金的事实;

3、(2019)川0302执98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学良当时已申请强制执行;

4、(2018)川0302民初245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5、代缴社保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费14676.52元的事实;

6、执行款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强制执行款。

被告质证

被告李学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关于李学良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学良自2004年8月起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每年一签,连续签订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日被告李学良因工受伤,并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自此被告李学良休假在家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8年4月23日,被告李学良以原告公司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年休假为由,书面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8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回复被告李学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学良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13日,该委作出自劳人仲案(2018)28-2号裁决。李学良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5日,自流井区法院作出(2018)川03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良带薪休假工资20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239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169.00元,共计52205.55元;二、原告李学良与被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协助至工伤保险部门领取原告李学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将此款据实交付原告李学良;三、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3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李学良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李学良劳动争议案,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东方物业公司上诉。东方物业表示撤回上诉,本人表示在一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中少领取6000元(陆仟圆)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学良”。自贡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诉。2019年2月19日,在品迭了李学良承诺减少的金额6000元后,李学良领取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3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46205.55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将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33649.37元缴纳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后张学良领取了其中的18972.85元。该判决书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23日起解除。原告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向社会保险部门代李学良缴纳了2018年1月到2019年1月社会保险资金,其中扣除2018年1月到2018年4月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后,共计代缴14676.52元。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社会保险资金应当由被告李学良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被告李学良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解除后原告公司有无义务为被告张学良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李学良于201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李学良因原告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且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23日起解除”。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23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公司无义务为被告李学良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公司代李学良缴纳的自2018年1月到2019年1月社会保险金,扣除2018年1月到2018年4月应由原告公司缴纳部分后,共计14676.52元为李学良的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学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资金1467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李学良负担。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学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自贡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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