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猛,男,汉族,住平度市,、186××××*。(未到庭)
被告:青岛航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厦门路与苏州路交叉口香苑小区北楼1单元502户,电话:186××××6271。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未到庭)
负责人:张加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78××××5596。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猛、青岛航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青岛航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12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猛驾驶被告青岛航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鲁B×××××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白某相撞,白某受伤住院,原告肢体和智力出现残疾,该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鲁B×××××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共计赔付120000元。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4、事故未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5、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9份、门诊病历2份、用药明细汇总表1份,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费用明细4份、住院发票24张,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98天,原告在海慈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其仅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部分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进行康复期间的医疗费178301.23元。华泰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自费药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并且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因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78301.23元。原告住院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0元(100元×198天)。
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白某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60天建议2人护理,后期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0年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白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精神状态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两次鉴定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5080元。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鉴定意见书亦未提交审核意见,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生于****年**月**日,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1146.3元(55905元×19年×34%)。护理人白文斐、张军磊无业,护理费标准应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5800元(100元×60天×2人+100元×138天×1人)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复印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2张、复印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600元、复印费58元、住宿费317元,后原告放弃复印费58元的诉讼请求,复印费本案不再处理。华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距离远近及作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核实,住宿费系原告到济南进行精神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原告白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83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361146.3元、护理费25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317元、鉴定费5080元,共计59644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计款12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该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476444.53元(596444.53元-12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王猛、青岛航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47644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对被告王猛、青岛航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原告白某负担20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