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王喜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通讯路52号。
负责人:刘增峰。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疆、王喜英与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物业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疆、王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被告石油管理局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坚、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疆、王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3,850元,电路及灯具损失2,000元,卧室灯具350元,受损家具1,500元,养老院费用37,400元,共计65,100元;2.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光小区3栋3号业主,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已更名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物业服务公司)系国光小区3栋5号的业主。2019年11月17日凌晨4点,由原告父母居住的国光小区3栋3号房屋的天花板有水滴滴落,在地面形成积水,原告赶到现场并进行排水工作。漏水系因被告在国光小区3栋5号换玻璃后未将室内总阀关闭,导致水管断裂并不断出水,屋内积水渗至楼下,造成3栋3号天花板滴水、地面积水、墙体进水并渗出、家具被泡。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没有妥善解决,导致该房屋长期无法居住,原告父母只得居住于养老院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油管理局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房屋部分装修及家具受损的原因是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水管线断裂所致,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其中包括养老院的费用及能够正常使用的灯具、地板、家具、电路维修等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向原告提出维修,但因原告过度维修要求,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疆、王喜英系克拉玛依区国光小区3栋3号的业主,原告父母居住于该房屋。被告系克拉玛依区国光小区3栋5号房屋的业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9年11月17日凌晨四点,被告房屋由于换玻璃后未将室内总闸关闭,导致水管断裂漏水,屋内积水渗至楼下国光小区3栋3号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滴水、地面积水、墙体进水并渗出、房屋卫生间的吊顶污损、卫生间水泥屋顶污损、家具被泡等损失。漏水后,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可以给原告进行维修,但双方就漏水事宜协商修复、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克拉玛依区国光小区3栋3号房屋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载明:“至此次估价时点,位于克拉玛依区国光小区3栋3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壹万零柒佰肆拾壹元零伍分(¥10741.05)”。评估受损项目包含顶面粉刷、墙面粉刷、地砖、卫生间吊顶、卧室吸顶灯、床垫、床板、褥子、垃圾清运费、成品保护费、保洁费。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
另查,原告赵建疆、王喜英在克拉玛依区有固定住所,原告赵建疆、王喜英与其弟弟赵建军、弟媳周莉签订父母养老协议,约定由于原告父母所在地房屋拆迁无房居住,由二原告出资购国光小区3栋3号房屋并加以装修,以供父母养老,每月提供伙食500元,由赵建军、弟媳周莉付给原告住房费用每月1,500元、伙食费500元。房屋漏水后,由于原告父母年龄较大,行走不便,且双方对房屋维修的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其父母无法继续居住国光小区3栋3号房屋为由将其父母送至石河子三十四小区康乐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母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产生养老费用37,400元(养老费用含有每月住宿费1,800元、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400,以上均为两人费用),并提供相关收据11张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不动产权证、照片、电话录音、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对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10,741.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费37,400元,由于原告父母年龄较大,根据原告出示的漏水现场视频,原告房屋地砖有明显的空鼓现象,原告父母继续居住于该房屋会带来一些安全隐患,且被告承诺以自己的施工队伍给原告进行修复,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是否同意原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的合理信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减少损失的措施,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37,400元损失酌情支持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结合漏水的原因、双方的协商过程,酌情认定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建疆、王喜英赔偿损失16,141.05元;
二、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建疆、王喜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5元,邮寄送达费32.40由原告赵建疆、王喜英负担537.90元,由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物业服务公司负担20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