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东,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静,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上诉人肖静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肖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付卫东、被上诉人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并将违法兼职的主危房和耳房扒掉;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卫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付卫东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将违法建筑的危房扒掉。就没有主张该违法建筑的危房的所有权。因为该违法建筑的危房,是在原告和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肖静,强行在原告付卫东的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现己成危房。社区曾多次催促让其拆除,可被告肖静就是不拆除。直接威胁着原告付卫东80多岁老母,来回进出的人身安全。原告付卫东的一审诉求很明确主张:依法判决被告肖静,将违法建筑的危房扒掉;依法判决被告肖静,返还强占原告付卫东的宅基地。可一审判决原告付卫东主张该违法建筑的危房的所有权是错误的。错误判决了原告付卫东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付卫东虽提供了《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请表》只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申报表并非权属证明,没有加盖印章,且涉案房屋的四界无法查明,原、被告主张的具体房屋位置本院无法查明。”这更是认定事实错误。《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请表》这是土地局的原始证据材料。原告付卫东诉讼的是被告肖静,强行在原告付卫东的宅基地上,建筑的危房屋要拆除,归还原告付卫东的宅基地。不是原告付卫东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原告付卫东在法庭上,提供有《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请表》,该表后面附有示意图,四至界限注明的很清楚。可是法院未予以认可,这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如上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付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将违法建筑的危房扒掉;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卫东与被告丈夫付世国系兄弟关系。1988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在分家时各分得宅基地一块,当时均建的有房间。后于1994年被告肖静与其丈夫付世国将老房子拔掉,重新盖起三间新房,两间耳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卫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权证,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肖静占有管理,原告在长达26年的时间内并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付卫东虽提供了《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旨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申报表并非权属证明,没有加盖印章,且涉案房屋的四界无法查明,原、被告主张的具体房屋位置本院无法查明。在双方对该房屋权属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付卫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手续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卫东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卫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加章的地籍调查表一份。被上诉人肖静质证称,对于印章的真伪无法识别,请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肖静提交建筑土地使用证一份。上诉人付卫东质证称,对该证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付卫东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付卫东主张由被上诉人肖静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将违法建筑的危房扒掉。对其该主张,上诉人付卫东应承担证明具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付卫东向法院提交《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用于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肖静向法院提交《建筑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涉案宅基地为其合法占有。经二审庭审核对,双方提供的材料四至界限无法对上,属于权属不清,且《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非法定权属证明。故,上诉人付卫东未提交具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卫东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付卫东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简 立 存
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李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徐 (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