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管庆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张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朱庆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朱菊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朱菊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朱合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管毓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桥花、朱庆福、朱菊连、朱菊丽、朱合省申请执行管毓省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管庆专、管庆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管庆专、管庆爱称: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6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威宁县的房屋,该房屋属于二申请人共同所有,不属于管毓省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管毓省并没有出资修建,没有管毓省的份额,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查封错误。二申请人结婚后,管庆爱于2001年10月分家并迁出户口,管庆专于2015年分家并于2019年迁出户口。案涉房屋是二申请人于2016年共同出资建造,二申请人将房屋承包给郑显进修建,共三层,于2018年建造完成。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二申请人共同所有,房屋建造出资共计七十多万元均由二申请人出资,管毓省没有出资建造,分家后管毓省一直居住在金××派出所旁边××自××老房子里。综上,案涉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管毓省的个人财产,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黔0526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异议申请人管庆专、管庆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张桥花、朱庆福、朱菊连、朱菊丽、朱合省申请执行管毓省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黔0526刑初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312502元,执行费4588元,合计31709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管毓省在威宁县房屋,该房屋属于管毓省家庭成员共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黔0526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21)黔0526刑初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管毓省与家庭成员共有的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管毓省与家庭成员共有的房产,并无不当。本案中,案外人管庆专、管庆爱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不属于管毓省的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管庆专、管庆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管庆专、管庆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