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补世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正红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黄沃尔海灌区。         法定代表人:侯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勇,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正红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补世萍与被告新疆正红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侯世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世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被告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勇、被告侯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补世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4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阔乡黄沃尔海灌区1900亩种植土地二年,承包费每年72.2万元,合同签订日支付40万元,余款2022年春付完,违约赔偿已付款的30%违约金。同日,原告按月向第一被告经理即第二被告指定的其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今年春,第一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种植土地,导致原告备耕种子农资等三十余万元折价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近二十万元,4月中旬左右经双方核对,第二被告承诺参照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共计52万元一个月内支付。至今,二被告迟迟拖延未支付上述款项。鉴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经理,款项却要求转入第二被告个人账户,第二被告在不能证明其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实施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正红公司、侯世勇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中余款不是2022年付完而是2021年付完,其他都与事实一致。从我个人来讲钱应该给退,因为原告没有种上地,但是公司不应该退,因为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补世萍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20年11月9日补世萍与正红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对方赔偿的违约金金额,当时约定了土地面积、金额及违约金。         2.原告向第二被告侯世勇打款回单1份(2020年11月9日),证明原告向侯世勇卡里转款40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6月23日)一张,证明被告确认尽快付款及违约事实。         被告正红公司、侯世勇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全部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正红公司、侯世勇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正红公司和地区水利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福海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给地区水利局的文件、土地的坐标,证明土地被告是合法得来的,被告把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没有主观或者客观阻挠原告种地,造成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补世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暂不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土地的取得需要相关的权证为合法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是科学实验田不是耕地,是否是涉及本案的区域原告无法确认。         2.乡里面给被告的一个告知书(电子版)(2021年4月7日阔乡的常务副乡长仁乡长发给被告的),证明是乡里面阻挡原告种地不是被告阻挡原告种地。         原告补世萍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违约,无法给原告交付土地。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原告补世萍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正红公司,并非阔克阿尕什乡人民政府和水利局,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被告正红公司(甲方)与原告补世萍(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浑沃尔海灌区的19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722000元,2021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付40万元。还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备注约定:甲方在2021年5月1日前因甲方的原因让乙方无法种植,甲方需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已交承包费用40万元)的30%计算为12万元,如乙方的原因不种植赔偿甲方40万元的30%计算为12万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补世萍向被告侯世勇的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案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正红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不能交付并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形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正红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补世萍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合同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已交承包费用40万元的30%计算为12万元,是为了督促被告在春耕前按时交付土地,实质带有惩罚性质,对原告准备种地可能投入的损失,被告正红公司应当有所预知。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正红公司辩称土地不能交付实为阔克阿尕什乡人民政府将土地收回所致,与原告补世萍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正红公司与土地发包方之间承包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应当承担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和原告补世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正红公司,甲方代表人处侯世勇签名,款项汇至代表人即正红公司经理侯世勇的账户,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委托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正红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正红公司承担款项的返还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正红公司、被告侯世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和股东之间人格混同行为,被告侯世勇作为正红公司经理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承包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原告补世萍要求被告侯世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补世萍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补世萍与被告新疆正红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新疆正红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补世萍返还土地承包费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补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新疆正红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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