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绿公司)、马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绿公司、马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重庆新绿公司、马某2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67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重庆新绿公司从彭阳县××县硬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马某2实际施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9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78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重庆新绿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36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马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马某1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20年9月28日,马某1与二被告在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结算后,二被告总共应付马某1劳动报酬489118元,已付352330元,下欠136788元,马某1承诺如支付给马某1,有农民工再上访由马某1负责。马某2在该证明上以重庆新绿公司人员身份签字确认等事实; 2.马某1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重庆新绿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给马某1支付10万元,下欠36788元的事实; 3.马某1与虎振学2020年9月28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马某1与二被告结算时经征求虎振学意见,同意剩余4500元由马某2直接支付,不要求马某1支付,该笔欠款未包含在马某1与二被告结算的欠款中的事实。
被告辩称
重庆新绿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马某2缺席,但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马某2及挂靠的重庆新绿公司拖欠其劳务费36788元的事实不属实。重庆新绿公司给原告支付10万元,工资打卡支付给马某1雇佣的海金科等人支付工资29116元,虎振学机械租赁费4500元,马某2微信支付给马某1租赁的机械燃油费3000元,支付给马某1吃饭钱136.6元,共计支付136752.6元。 马某2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重庆新绿公司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承诺书、海金科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承诺书、马某1出具海金科干活的证明、马某1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马某1给虎振学出具的欠条及马某1与马某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马某2挂靠重庆新绿公司资质承包了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彭阳县新集乡姚河至白庄洼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马某1经朋友介绍认识马某2后双方口头协商,由马某1为马某2实际施工的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马某2按照公路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15.5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马某1给马某2提供劳务期间,共完成公路混凝土硬化6.5公里,马某2通过微信转账、委托重庆新绿公司银行转账等方式给马某1支付了部分报酬。2020年9月28日,马某1通过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催要欠款时双方当场进行了结算,马某2应付马某1劳动报酬489118元,已付352330元,下欠136788元。马某2在马某1给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7日,马某2通过重庆新绿公司给马某1支付10万元,下欠36788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马某1与马某2进行结算时,对马某2欠虎振学剩余机械租赁费4500元在马某1的欠款中予以扣减,由马某2直接支付给虎振学。马某1通过电话征求虎振学意见,虎振学也表示了同意。马某1与重庆新绿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重庆新绿公司事后对其与马某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进行过追认,对涉案劳务欠款也未以签字或盖章等方式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马某1依法提交、经本院审查确认的2020年9月28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马某1与虎振学通话录音;马某2提交的2020年9月28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为证。对马某2提交的给彭阳县交通局承诺书2份,经马某1质证后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马某1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经马某1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只能证明海金科在马某2该工程干活情况和价款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海金科系马某1雇佣及该欠款由马某1支付的事实。马某2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认定马某1的该异议成立。马某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及欠条复印件2张,能够印证欠虎振学145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4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4500元包含在马某1结算欠款中,应由马某1支付的事实。马某22020年8月13日微信转账给海金富3000元、8月29日给马某1微信红包转账136.6元截图,只能证明其在与马某12020年9月28日结算前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结算后支付马某1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1给马某2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提供劳务结束并结算后,马某2未按约定全额支付马某1剩余劳动报酬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马某1要求马某2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67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2抗辩欠款后已支付36752.6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马某1在订立合同和结算时,始终以马某2为合同相对方,其与重庆新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合意,重庆新绿公司也未委托马某2以其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事后也未得到重庆新绿公司的追认。因此,对马某1要求重庆新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新绿公司、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剩余劳动报酬36788元; 二、驳回马某1要求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海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