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夏昌梅,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申请执行人:魏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执行人:臧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魏兴华与被执行人臧宇鹏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昌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夏昌梅称: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与被执行人藏宇鹏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协议所约定的房产、车辆自双方离婚生效之日起,其所有权均属申请人所有。贵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黔0112执保396号裁定书,查封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以及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因异议人已于2018年9月5日,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已经取得所有权。贵院查封的房产、车辆属异议人的资产,贵院查封异议人的资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臧宇鹏与魏兴华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魏兴华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臧宇鹏名下金额为人民币165039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以(2021)黔0112执保396号执行裁定书并实施保全措施,于2021年5月21日线下冻结被执行人臧宇鹏名下建设银行世纪城支行账户62×××51,实际冻结金额0.00元;查封被执行人臧宇鹏名下宝马牌普通摩托车一辆(车牌:贵A×××××;车辆型号:WB30G010,首封、无抵押);查封被执行人臧宇鹏名下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贵A×××××;车辆型号:SVW6474CED,首封、无抵押);查封被执行人臧宇鹏名下宝骏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贵A×××××;车辆型号:LZW6471ABY,首封、无抵押);查封被执行人臧宇鹏名下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Y1104018,首封、有抵押)。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夏昌梅与被执行人藏宇鹏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子女问题: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名叫藏夏晨曦,现年6周岁,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女,名叫藏夏沐卉,现年1周岁,离婚后两个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支付男方抚养孩子的任何费用,女方有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二、财产问题: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预售合同登记号:Y16064586)住房一套,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有房屋的居住权,如果女方要将房屋出售及出租,必须经过男方同意;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有房屋的居住权,如果女方要将房屋出售及出租,必须经过男方同意;有大众轿车一辆贵A×××××,离婚后车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有车辆的使用权,车辆牌照归男方所有;有贵州新大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离婚后公司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房贷款,2019年2月开始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之前由男方负责偿还;剩余的其它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及享有,与女方无关。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此协议一次性认定,不做任何修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是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外人夏昌梅与被执行人藏宇鹏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综上,现涉案房屋及车辆登记簿记载产权人为被执行人藏宇鹏,因涉案财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藏宇鹏仍为涉案财产的登记产权人。因此,案外人夏昌梅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夏昌梅异议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银翔 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 人民陪审员  赵科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韦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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