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都某洲,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旭,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武,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执行人:贾某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彰武县某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文与被执行人贾某富、彰武县某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碎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对本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交一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922执124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查封裁定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裁定、扣押的司法解释规定:查封冻结账户的期限是一年,查封动产的是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是三年。本案属于给付金钱类,不属实与动产和不动产,应当属于一年的期限。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39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距今已经长达三年另八个月之久。故该裁定已经失去了效力。二、彰武县人民法院冻结贾某富对中交一公司享有的1409000元的债权,与事实不符。经与该项目部核实:2017年8月14日彰武县人民法院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1标项目经理部送达冻结裁定时,项目经理部与贾某富的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并没有确认的债务数额。所以,该裁定应属无效。 申请执行人李某文称,应该给贾某富结算欠款的就是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1标项目经理部,所以彰武县人民法院送达查封文书的地点无误。彰武县人民法院向项目经理部送达查封法律文书时,项目经理部还未给贾某富结算,所以法院查封的是未到期债权,查封期限应该是三年,故查封期限未到。在彰武县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项目经理部给贾某富支付720000元是违法的。在我申请保全该款项后,彰武县人民法院到项目经理部调查核实,项目部说还未给贾某富结算的款项是1409000元。所以,我就申请查封了1409000元,彰武县人民法院给项目经理部给送达了查封1409000元的法律文书,而且项目经理部也未针对数额提出异议。现在我要求中交一公司追回或赔付1409000元并且自给贾某富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相应的利息。中交一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贾某富称,我与中交一公司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不存在查封等问题。我同意中交一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 被执行人某碎石公司称,我公司与中交一公司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不存在查封等问题。我公司同意中交一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文与被告贾某富、侯小隆、郑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期间,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1标项目经理部送达(2017)辽0922民初13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贾某富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1标项目经理部未结算的供料款及搅拌站场地租金合计3700000其中2291000元解除冻结,对剩余的1409000元继续冻结。经过再审,上述李某文与贾某富、侯小隆、郑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9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贾某富、彰武县某碎石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文保证金1000000元、利润款3361507.50元,合计4361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文对被告侯小隆、郑君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贾某富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贾某富、某碎石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21年6月9日,李某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日,本院执行人员到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1标项目经理部执行本院冻结的上述款项,该项目部已经撤销,未能执行。执行中查明,中交一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贾某富账户付款720000元。因中交一公司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辽0922执124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中交一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上述财产。中交一公司对给付贾某富的72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交一公司提出本院查封期限超期的意见。本案中,李某文基于和贾某富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其诉讼目的最终实现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李某文申请冻结贾某富在中交一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故查封期限为三年。中交一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期限已过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中交一公司提出在2017年8月14日彰武县人民法院送达(2017)辽0922民初13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与贾某富的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没有确认的债务数额,本院查封裁定无效的意见。彰武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是诉讼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017年8月14日,彰武县人民法院向中交一公司送达了(2017)辽0922民初13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使在送达时贾某富与中交一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异议人仍负有对未到期债权在查封期限内予以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中交一公司该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中交一公司提出本院查封数额与实际欠贾某富数额不符,该裁定无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中交一公司对本院查封的1409000元数额提出异议,提出异议部分不予强制执行,对其承认的720000元强制执行。中交一公司擅自向贾某富支付本院冻结的财产,违法,应限期追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22执114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中追回1409000元的数额,责令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回向贾某富支付的720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双青 审判员 韩 林 审判员 赵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佳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