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马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财经学校,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普增,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琴,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仙妮,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上诉人运城市财经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李卫民,上诉人财经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琴、樊仙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华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953193.03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变更为:953193.03元工程款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在一审基础上增加750561.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基坑工程交付的证据,依据2014年4月25日的基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953193.03元工程款利息错误。上诉人2001年6月份完成基坑工程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工程交给其他单位施工,己严重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从解除之日上诉人就撤离了施工现场,不再占有该工程,合同解除之日就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了当时负责该工程的被上诉人总务科长裴卫民签字确认的“运城市会计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停工时工程完成内容”资料一份,裴卫民明确表示在其管理期间,上诉人的基坑三项工程已完工,再结合2008年裴卫民情况说明一项,内容为自2002年3月份因会计学校干部调整后,便不再对上诉人的基坑工程进行管理。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2002年3月份裴卫民不再管理工程时,上诉人已将完成好的基坑工程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应当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之日最迟在2002年4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2002年4月1日应为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起算点。综上,请求贵院查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财经学校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安华公司在原运城市会计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建设方面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安华公司虽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未立项,施工也不合格,后由答辩人一方花费几十万元予以填平,并未使用。安华公司主张该基坑工程已经交付,但并无交付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工程的交付需要对工程施工量、工程质量进行认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才能交付。安华公司施工的是原运城市会计学校车库、餐厅、礼堂的建设工程,不可能在后续工程还未进行和完工的情况下,单对基坑工程进行交付。上诉人安华公司将其所谓的工程“完工”等同于“工程交付”实属概念错误,况且在其递交的“探槽、验槽及地基处理记录”中,明确标注的施工日期为“2001年6月8日”,但其主张2001年6月该工程就已经完工,显然有违客观事实。又主张基坑工程按2002年3月份财经学校干部调整的次月即4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的干部调整日期和工程交付并无关联性,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上,安华公司虽进行了原运城市会计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建设工程的基坑施工,但因工程属不合格,且未交付,其依据的运城市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在原基坑早已回填,不存在原始工程的情况下,违反了其提交的“答疑会议纪要”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的审核鉴定,运城市审计局已经要求对该审核依据进行整改,在没有合法付款依据的情况下,该基坑工程的施工价款无法确定,故对其请求支付该工程的款项及利息均应予以驳回。
财经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完全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运城市会计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运城会计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审核表、费用明细表上的明确记载及高运胜当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多项工程款项不予认定和扣除,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运城市会计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全部及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承包范围:土建、排水、采暖、电气安装等工程”;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运城会计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审核表、费用明细表上的明确记载有土建方面的土方、砂石等费用的金额。也就是说,不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综合教学楼工程的款项依据,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明确教学楼的土建、电气安装等工程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相应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中自然就包含了该土建、安装等费用在内。况且,高运胜作为当时为被上诉人一方实施土建工程(拉土)的代表,当庭已经明确证实拉土款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支付,因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找上诉人垫付。而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对支付给高运胜的424289元、郝某的两笔共计12000元拉土款不予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甚至,将原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支付给李晓彬的用于综合教学楼工程铝合金款12612元也不予认定。其次,原审判决将2001年8月12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任中立2000元认定为“餐厅工程款”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车库、餐厅、礼堂工程款予以扣除”实为错误。在2001年8月12日签有“任中立”字样的条据上,明确记载有“教学楼”字样,并无“餐厅工程款”字样。上诉人依据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综合教学楼工程总价4895833.82元,依约支付了4345491.4元。在被上诉人资金困难之时,上诉人又多次因被上诉人的请求,为被上诉人垫付综合教学楼工程方面的款项合计486901元,在此工程上,上诉人仅欠其工程款63441元,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14342.42元。二、原审判决对“运城市审计局关于《运城市财经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运审办函(2015)1号的督促整改函”的定性错误,将上诉人委托的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为“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结算审核机构",将该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作为合法的付款依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对被上诉人关于“基坑”方面的付款请求应予以驳回。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审核机构,因为其计价依据未依法依约按照答疑纪要上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导致核算的价格虚高,且在委托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时,被上诉人所诉的“基坑”因不合格和多有隐患,早已经回填多年,餐厅礼堂工程也早己另行选址进行施工建成。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非合法付款依据且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运城市审计局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对上诉人做出要求整改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审计结果。虽然被上诉人不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对象,但作为上诉人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况且,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审核机构,上诉人有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施工时的原始凭证及相关付款依据再行要求付款。在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没有合法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款请求应予以驳回。三、本案综合教学楼工程款无法及时结清,实属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应由其一方承担。原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自身的违约行为及过错,将本案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强加在上诉人一方,亦为错误。被上诉人一方的驻地工程负责人王民法,一直以个人名义讨要工程,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不提供工程款支出的原始凭证。上诉人为了尽快解决工程款项问题,多次发函催促,甚至多次派人赴被上诉人处进行沟通,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提供资料。在审计机关的督促整改函下达后,上诉人又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配合整改,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导致至今也没有合法的付款依据。本案综合教学楼工程款无法及时结清,实属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及工程款扣除金额明显有误,请贵院详细核实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华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对工程交付时间没有认定外,其他事实都认定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535元及欠付工程款至2018年底的利息1162288元,之后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更名为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地区会计学校于2001年9月21日更名为运城市财经学校。1999年6月25日,山西省运城地区会计学校作为甲方,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运城地区会校综合教学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排水、采暖、电气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总日历工期为260天(为有效工期)。其中,第28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甲方审定的工程预算和变更签证据实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时间为“竣工前10天提交结算书”,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交工验收后30天批准结算书”,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批准结算书3日内拨付”;第31条第4款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无”。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书,原告委托山西运城光大会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会计事务所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运光会审基字(2001)第17号《关于对运城会计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运城会计学校综合楼工程1999年5月开工,2000年5月竣工,工期为270天,“运城会计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5151111.51元,审核为4895833.82元,核减255277.69元”。原告自认截止2006年12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45491.4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主张对剩余款项550342.42元,其已通过为原告垫付拉土款486901元及支付其余款项的方式予以支付,认为现仅欠原告13441元。被告主张的付款分别为:1、200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50000元发票一张,根据发票上的标注,该款系支付原会校餐厅拉土款,“经河建公司王民法请求,先付给拉土者东街五队5万元,记入河建公司预付工程款”,发票上收款人签字为“王民法”;2、2001年3月9日,经原会计学校校领导同意,王继忠向原会计学校财务科出具20000元借款单一份,该款于当天由原会计学校向万荣琉璃瓦厂转账支付。该款原告认可,称系由被告代付的原告欠王继忠的货款;3、刘振祥作为原告人员,于2001年5月30日从被告处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10000元;于2001年6月25日从被告处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网款6000元;4、任中立作为原告人员,于2001年8月12日从被告处以借款的方式领取的餐厅工程款2000元;5、郝某于1999年11月24日从被告处以借款方式领取的教学楼拉土款10000元,1999年12月18日领取的土款2000元;6、2001年9月13日李晓彬从被告处以借款方式领取的教学楼工程款12612元;7、2000年1月10日,高运胜从被告处领取的拉土运费164066元;8、2000年11月24日,高运胜从被告处领取的拉土款260223元。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认可其中第1-4项共5笔88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山西省运城地区会计学校和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车库、餐厅、礼堂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装潢等工程。签订合同后,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组织了施工。后因故停工。根据被告方现场人员裴卫民的记录,停工时已完成工程内容为:护桩完成、土方开挖完并外运(土方外运10公里)、2米灰土地基完成。2014年4月25日,经被告委托,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运城市财经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005193.03元。2015年2月13日,运城市审计局作出关于《运城市财经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督促整改函,认为《运城市财经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整改。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函,其中载明“贵公司于1999年5月为我校开工建设的教学楼工程,尾款未清;2000年6月后续施工的餐厅基坑工程至今未能合法有效决算…”。还查明: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方工作人员裴卫民签字的《6月23日运城会校车库、餐厅、礼堂多功能楼答疑纪要》中第36项载明“买土价及运费,每方报价20元/立方米。买土、运土以及社会干扰甲方不管,乙方自理,价格报死”,《签证》中载明,“会校餐厅、车库土方工程,根据2001年元月28日双方协议,因地方干扰,对外购土方结算办法:1、工程量及(土方量)按审计计量执行;2、东街每拉壹车只拉7m³要按10m³算账开;…4、外购运土方亏损量双方各应承担数额按协议执行”,《会校车库、餐厅、礼堂补充协议》载明,“…4、关于社会干扰造成的土、砂、石子因量差、价差而增加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减去按预算定额加在预算中已补给乙方的数额合计后的差额)。即:实际发生额-(预算定额+预算中已补差数)=差额,这部分差额由甲方负担70%,由乙方负担30%”。还查明:案涉工程所需土方,由盐湖区东街五队组织人员拉土。结算方式为:每拉一车土,由工地开一张票,最后将票汇总后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所欠工程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经山西省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价款为4895833.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345491.4元,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支付:1、2003年1月17日支付王民法的餐厅拉土款50000元;2、2001年3月9日代原告向王继忠支付的原告欠王继忠的货款20000元;3、原告人员刘振祥于2001年5月30日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0000元;于2001年6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6000元;4、原告人员任中立于2001年8月22日从被告处领取的餐厅工程款2000元;5、郝某于1999年11月24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教学楼拉土款10000元,1999年12月18日领取的土款2000元;6、2001年9月13日李晓彬从被告处领取的教学楼工程款12612元;7、2000年1月10日高运胜从被告处领取的拉土运费164066元;8、2000年11月24日高运胜从被告处领取的拉土款260223元。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认可前四项的5笔共88000元,其余否认。因第一项的50000元系支付的餐厅拉土款,第四项的2000元系领取的餐厅工程款,而非支付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款,故应从被告欠付的车库、餐厅、礼堂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六项,原告否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晓彬领取的该款12612元与原告有关,对该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五项郝某从被告处领取的两笔共12000元,以及第七、八项高运胜从被告处领取的两笔拉土费用共计424289元,被告主张系代原告支付的教学综合楼拉土款,应从教学楼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高运胜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称系领取的学校综合楼拉土款,并称是河建公司的王民法找的他拉土,“河建公司给不了钱,我和王民法还有工人们就找学校要钱,让学校代付,所以学校就代付了40多万”,称郝某当时负责拉土款结算,“因为当时找不见郝某,所有的车户找到我,我们又找到王民法,把票汇总以后一起到学校里,找到学校一个姓李的校长,学校分2、3次代付了40多万”,对于结算方式证人称“当时有几十个人干活,每个人都有票,我们把票汇总结算的”;原告方证人郝某称当时拉土系分别为原告及被告拉土并分别结算,为被告拉土系当时被告与郝某带领的东街人员签的合同(未向法庭提供合同),与原告之间就教学楼的拉土费用已结清,餐厅工程拉土款尚未结清,结算流程是“我们车队每拉一车土开一张票,给学校拉学校开票,给河建拉土河建公司开票,最后拿票结算”。从上述两位证人陈述来看,当时东街五队给案涉工程拉土,结算方式为凭票结算,即拉土后由原告或被告开票,最后将票据汇总结算。按照被告所主张其是代原告支付高运胜及郝某拉土款,而根据证人陈述是把干活的人的票汇总后进行结算的,则被告处应该保存有该汇总来的拉土票,且该拉土票应是原告开具的,从而便于之后向原告结算,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票据,无法证明其系代原告支付的拉土款,故原告所述该教学楼拉土款应由被告支付的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教学楼工程款数额为:4895833.82元-4345491.4元-20000元-10000元-6000元=514342.42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二、关于车库、餐厅、礼堂工程所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车库、餐厅、礼堂工程协议书》中包含了当事人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运城市财经学校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005193.03元。被告称该合同不真实,但结合被告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解决教学楼尾款和尽快进行餐厅基坑工程决算的函告》、2016年1月11日向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处做出的《关于省政府办公厅转办通知(2015)第12-11016号办理结果的报告》,前述基坑工程确实由原告进行过施工,且工程款未付,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于2003年1月17日向原告人员王民法支付了餐厅拉土款50000元、于2001年8月22日向原告人员任中立支付了餐厅工程款2000元,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基坑工程款953193.03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关于被告以运城市审计局要求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整改为由否认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因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而行政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托的结算审核机构,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结算审核机构。故被告该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对于教学楼工程和基坑工程均未提供建设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故以结算审核报告做出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起始日。教学楼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01年5月25日,基坑工程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故该两项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从上述时间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财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535.4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14342.42元的利息自2001年5月25日起计算,953193.03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财经学校支付安华公司教学楼工程款514342.42元及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款953193.0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安华公司请求953193.03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2年4月1日起计算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财经学校支付安华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财经学校称其已垫付工程款486901元,扣除后其仅欠63441元。经查,2001年3月9日财经学校向王继忠支付货款20000元,2001年5月30日、6月30日刘振祥两次领取工程款共计16000元,原审已从支付款中扣除。1999年11月24日、12月18日郝某两次领取教学楼拉土款共计12000元。2000年1月10日、11月24日,高运胜两次领取拉土款共计424289元。财经学校证人高运胜一审出庭作证称,拉土款由郝某负责结算,未找见郝某,所有车户找他,我们一起找王民法,把票据汇总后找学校结算,学校支付40多万元。安华公司证人郝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分别为财经学校、安华公司拉土,为谁拉土谁出票据,最后拿票据结算。安华公司教学楼的拉土费用已结清,餐厅工程拉土款未结清。以上证人证言能予证明拉土款以拉土票据结算。财经学校提供高运胜、郝某领款票据,未提供结算票据,安华公司不认可。2001年9月13日,李晓彬领取教学楼铝合金款12612元,财经学校提供付款票据,无证据证明该款与安华公司有关,安华公司也不认可。综上,财经学校主张其已垫付工程款486901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其支付教学楼工程款514342.42元,并无不当。财经学校委托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车库、餐厅、礼堂基坑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结算造价为1005193.03元。原审以工程结算审核为依据,从结算造价中扣除财经学校垫付的款项52000元,判处财经学校再支付工程款953193.03元,事实依据充分。运城市审计局就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存在的问题致函财经学校整改,财经学校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造价咨询公司就造价报告存在问题提出异议,造价公司对报告作出修改或重新作出报告的事实,现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华公司就车库、餐厅、礼堂基坑施工停工后,未与财经学校进行结算,2014年4月25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原审按工程结算审核时间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欠付款的利息正确。安华公司主张欠付款953193.03元的利息应从2002年4月1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华公司、财经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9元,由上诉人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6元、上诉人运城市财经学校负担28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