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王某2(王某1父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1、王某2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3085.34元,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19956元,合计53041.34元,并支付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1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74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3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王某1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5月份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7年1月23日王某1归还7600元,并重新出具4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每月合计支付利息1000元。直至2020年3月20日王某1未归还分文,王某2给其出具证明1张,承诺同年5月30日清偿4万元,但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其向曹某借款35000元,已归还7600元本金属实。因曹某动用社会人员到其家中要钱多达11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现只同意清偿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

王某2辩称,其儿子王某1向曹某借款35000元,已归还7600元属实。此事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经王来明介绍,王某1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曹某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5月份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王来明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17年1月23日王某1向曹某归还7600元,并重新出具4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每月合计支付利息1000元。后曹某多次到王某1家中催要借款,均未果。2020年3月20王某2给曹某出具证明1张,承诺同年5月30日清偿4万元,但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1与曹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某1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曹某主张清偿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已归还的7600元,双方均认可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剩余借款本金为27400元;曹某主张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1以曹某多次到其家中催款造成损失为由,只同意支付利息2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某2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曹某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1清偿曹某借款本金274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3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曹某负担326元,王某1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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