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毓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海(曾用名闫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毓健与被告闫海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毓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1000元,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1980元),合计:129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地脱葫芦,打瓜。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农活全部干完,双方约定如被告当年付款,原告的劳务工资按10000元结算,如当年不能付款,按11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接原告电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通话录音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张、保险费票据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证人证言一份,对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闫海承包西地镇西地村六组土地,王永新介绍原告马毓健用自己的打瓜机给被告闫海脱葫芦、打瓜。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时支付,则按11000元支付。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农机作业服务的事实以及下欠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1980元,并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中,2018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2018年春节后给付11000元,其中多出来的1000元应视为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毓健支付欠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闫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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