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玫(李明春之妻),1974年10 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宏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90329591。
法定代表人:徐咸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咸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春与被告北京宏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顺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玫,被告宏福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咸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型号:长安牌SC5025XXYDF4,车牌号:XXX)挂靠到被告名下,每年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用为1500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四年。至2018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直到现在车辆还是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宏福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协议,也不同意将涉诉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已经到期交纳2021年3月之后的挂靠服务费,原告没有缴纳,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过户车辆。双方2014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只约定每年的挂靠服务费为1500元。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缴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宏福顺通公司(甲方)与李明春(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25XXYDF4、车牌号为:XXX、车辆识别代号为:G697064、发动机号为:141000129_QUV、吨位为0.845T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甲方代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费用一年共计1500元。代缴车船使用税。协助补办丢失的车辆证件,过户等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该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肆年。
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涉诉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重新鉴定协议书。另,双方一致确认李明春交纳挂靠服务费至2021年3月底。李明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宏福顺通公司的协议书,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向宏福顺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明春与宏福顺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春与宏福顺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现合同履行已到期且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不定期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李明春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现李明春提出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其实质为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向宏福顺通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宏福顺通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签收了诉讼材料,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宏福顺通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宏福顺通公司应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李明春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明春与被告北京宏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宏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明春办理车牌号为XXX、发动机号为141000129_QUV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李明春名下。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宏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