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6067K。
负责人:罗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春,该行业务科长。
被告:宁新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建设银行)与被告宁新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新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共计25639.65元,其中本金19999.59元,违约金2864.48元,利息2775.5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其办理了账户为62×××77的信用卡,额度为2.3万元。被告透支消费后,2020.12.24未按时还款,被告上述信用卡共欠款13526.88元,其中本金10653.7元,违约金1760.18元,利息1113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2019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其办理了账户为62×××97的信用卡,额度为2.3万元。被告透支消费后,2020.11.24未按时还款,被告上述信用卡共欠款12112.77元,其中本金9345.89元,违约金1104.3元,利息1662.5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一直坚持向被告进行催收,督促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及上门催收,要求被告按期还款,但无效果,且被告一直没有还清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该信用卡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宁新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宁新香在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宁新香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对账单、还款、挂失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20年12月24日后被告未再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0653.7元,违约金1760.18元,利息1113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再次向被告宁新香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宁新香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20年10月24日后被告未再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本金9345.89元,违约金1104.3元,利息1662.58元。综上,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宁新香尚欠原告南城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19999.59元,违约金2864.48元,利息2775.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客户拖欠本金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新香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附有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章程,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宁新香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清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新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9999.59元、利息2775.58元及违约金2864.4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宁新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